发布者:关春玉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XX,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程XX因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XX公司未依约为程XX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导致程XX在未取得车辆营运资质的情况下,不能正常有效、合法地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原审对XX公司陈述“因程XX未提交营运驾驶员证(营运驾驶员准驾证),导致未办理预约车网约车营运手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XX公司未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的根本违约在先,程XX行使抗辩权在后而导致合同解除。程XX请求返还租金和挂靠费用及交通罚款应由XX公司支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程XX租赁我公司车辆后,一直利用该车辆从事XX网约车运营,已经实现其租赁车辆以及挂靠我公司运营的合同目的。程XX欠付我公司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依据合同收回车辆,不存在违约行为。程XX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依约为程XX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是否应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XX公司与程XX签订《众德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挂靠协议》后,公司为程XX开通了XX网约车的全部权限,程XX利用车辆实际进行了网约车运营,XX公司亦按照合作单位XX公司要求为程XX进行了业务培训、考核、安全教育等业务。XX公司提交的XX运营的明细表证实程XX一直在利用XX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程XX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车辆的网约车营运许可证没有及时办理下来是XX公司的原因,且该事项并不影响程XX的营运状态,程XX已经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程XX支付XX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XX
审 判 员 林XX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