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余律师
刘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想离婚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发布者:刘余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1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想离婚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代理人:刘余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长女罗甲。生育次女罗乙、三女罗丙(双胞胎)。生育长子罗戊。2000年,原、被告在某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张某某作女扎手术。2013年,原告张某某将四个子女带至甲地就读,支付教育费一万多元,在此期间,长子罗戊因生病在甲地住院治疗4天,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原告及四个子女从甲地返回乙地,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某某共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17000元。其间,被告罗某某曾到甲地找到原告张某某及四个子女,被告于2013返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四个门面(左面两个门面的面积大于右面两个门面)及吊脚楼四格。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双方所生四个子女如何抚养;2、原、被告现居住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父母财产;3、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四个子女的费用应如何分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已达成合意,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有关砖混结构平房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抗辩系其父母财产。从原、被告提供的有关房屋修建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及申请调查的证据,该房屋的权属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罗某某在某公司上班,有基本固定收入,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左边的两个门面及与之相对应的吊脚楼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右边两个门面及与之相对应的吊脚楼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关于四个子女的抚养,根据原、被告的现实情况,双方均不完全具备抚养四个子女的条件,因此,双方所生长女罗甲、长子罗戊应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次女罗乙、三女罗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自四个子女随原告张某某到甲地返回至今,四个子女的一切开支系由原告张某某负责,被告罗某某从不过问,为此,四个子女在甲地就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该项费用的一半,即85000元。因此项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罗某某应当将8500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至于房屋地基,仅凭契约这份孤证,不能完全排除原、被告寄钱给罗某贤购买的可能性(因双方当时在外务工),整个房屋的修建是原告张某某负责管理,罗某贤并未参与,案外人罗某贤若有付款凭证,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债务,尽管有借条为据,但对于大额借款,被告罗某某应当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债务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加之,债权人与原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罗甲、长子罗戊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次女罗乙、三女罗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四个门面及吊脚楼四格,该房屋坐西向东,左边(北面)两个门面及与此相对应的吊脚楼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右边(南面)两个门面及与此相对应的吊脚楼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由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四个子女在甲地期间教育费、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8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刘余律师,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具有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洞察力。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特别在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