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7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人:刘余律师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云南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被告杨某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票款 5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 3.75%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当庭撤回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
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熟悉炒股,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证券账户和银行卡账号及密码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证券的买入、卖出等操作。后被告擅自买卖原告的股票导致原告股票亏损180,000元且在2016年3月22日将原的股票款32万元私自转入被告账户,并转告原告过几天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 500,000 元的《欠条》。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500,000元。
被告答辩观点
被告杨秉智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不知原告证券的账户密码,也没有擅自买卖原告的股票;2.原告向被告购买玉镯,向被告支付了320000元;3.被告在原告哭闹下出具《欠条》,出具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欠条》载明的在红宝石变卖后补偿的条件亦未成就,原告不能以该《欠条》向被告主张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相识,二人均开设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被告指导原告进行证券操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尾号7146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绑定证券账号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炒股盈利14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证券账户转入原告尾号7146号银行账户320000元,该账户又向原告尾号843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20000元,随后该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2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尾号7146号账户余款54.13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人杨某知,因历史炒股原因,2012年起至2015年先指导后导致李某某账号亏损,按五十万元计。等到货物(红宝石)变卖后补偿(两年)”。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杨老师,钱什么时候还”,被告回复“明年看,现在昆明做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原告证券账户的余额截图、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中的320.000元系原告向其购买玉镯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擅自使用原告证券账户进行操作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擅自操作,均不影响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依据《欠条》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为“等到货物(红宝石)变卖后补偿(两年)”,根据文意应当理解为自2020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无论货物是否变卖,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该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2月18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