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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作者:河南卓中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1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97次举报
2024-01-31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一般管辖规则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管辖原则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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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协议管辖的效力

案情:夏某在注册某网络购物平台用户时,被系统要求勾选《用户协议》,对于协议内容,未作出明显的提示及说明,勾选即可完成注册。后夏某在该平台购物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平台上的商家产生纠纷,夏某要求退货未果,遂以网络信息买卖合同纠纷将网络购物平台及平台商户作为被告,向商品收货地法院(即夏某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答辩期间内,网络购物平台应诉答辩,商家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夏某与商家之间签订的《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即网络购物平台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网络平台注册地法院审理。

问题:本案中的管辖应当如何确定?夏某与网络平台之间《用户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夏某与网络购物平台之间签订的《用户协议》对案件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网络购物平台所在地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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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感悟

对于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网络购物平台注册地法院审理的结果,律师持不同意见:

1、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用户协议》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合同。且网络购物平台仅以弹窗的形式要求夏某勾选同意该《用户协议》,并未采取强制停留阅读和其他特别的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对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更未做特殊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因此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不应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2、《用户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夏某与网络购物平台,商家与夏某之间并不存在管辖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法约束网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夏某与商家。夏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商家之间发生交易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夏某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夏某与网络购物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非因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因此,该案的管辖不受《用户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且网络购物平台已经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夏某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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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卓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10000MD0308037C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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