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承租人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出租人要保证承租人的这两项权利得到保障进而收取租金,本质上是一种对价关系,因此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且保证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满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收益和使用的权益。
《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这是民法典对出租人规定的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交付租赁物是指出租人要将租赁物转移占有给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无法占有租赁物,又何从谈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
出租人不仅要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且要符合约定。要按照约定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若出租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构成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的,除存在免责事由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时以及租赁期间内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可以用于使用、收益的状态。租赁合同是继续型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承租人都要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出租人应当积极配合,否则,如果造成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存在免责事由外,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
最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租赁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任应当担保第三人就租赁物不得对承租人主张足以妨害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例如,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是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后取得的,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处理,不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利。当然,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约定,但出租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承租人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要求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例如,租赁的汽车应当能够正常行驶,租赁的房屋应当可以正常办公或居住等。如果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还要继续签订合同,那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租赁物如果严重危机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此时显然就不是瑕疵了,即使承租人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要求随时解除合同。
以上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至于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皆是这两项义务派生出的,后续会另文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