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因梅州市某林区公路硬底化工程项目施工需要采购混凝土,其先通过案外人张某联系供货渠道,张某经案外人廖某对接,最终由原告梅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负责实际供货。2025 年 8 月 29 日至 8 月 31 日期间,原告按被告需求完成混凝土供应,供货总金额共计 100340 元。
供货完成后,双方签署《梅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5 年 8 月销售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记载客户信息、项目名称、货款总额,原告在供方处盖章,被告王某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手书承诺 “付款日期 2025 年 10 月 20 日前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员工多次微信催收仍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按 LPR1.5 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王某抗辩称其仅与案外人张某存在交易合意,与原告之间无书面购销合同,也无直接对接关系,原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直接向其主张货款。
二、办案经过(破局关键)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 “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张某” 的抗辩能否成立。办案过程中,主要通过两份核心证据突破被告抗辩,锁定交易主体与欠款事实:
(一)以销售确认单为核心债权凭证,直接认定交易主体
书面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对账确认凭证结合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认定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确认单》是直接的关键证据:该确认单抬头为原告公司名称,供方统计处加盖原告公章,清晰表明供货主体为原告;被告王某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且自行手写承诺付款期限,属于对供货事实、欠款金额、付款义务的明确自认。该确认单具备结算凭证的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
(二)结合催收沟通记录,佐证被告明知供货主体
针对被告提出的 “不知晓供货方为原告” 的抗辩,原告提交的员工与被告的微信催收记录可形成完整佐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员工直接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回复中仅表示 “下到款会马上安排”,全程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应向案外人张某付款。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交易履行及后续催收阶段,均明确知晓原告为实际供货方,亦认可自身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三)厘清中间人法律地位,否定被告抗辩逻辑
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某的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双方前期就混凝土采购的询价、意向沟通,并未就单价、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买卖合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约定,张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传递信息的作用,并非案涉交易的合同主体。被告以存在中间介绍人为由否定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最终判决:
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支付货款 100340 元;
被告王某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标准,支付自 2025 年 10 月 21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194.27 元,由原告负担 194.27 元,被告负担 1000 元。
四、办案感想
(一)买卖关系认定重实质、轻形式,结算凭证是核心证据
工程建材交易中,口头约定、中间人介绍的交易模式十分常见,很多交易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以书面合同为唯一标准,而是结合供货事实、对账结算凭证、付款沟通记录等实质履行证据综合判断。对于供货方而言,供货后及时与需方签署对账单、确认单,明确供货主体、欠款金额与付款时间,是固定债权、规避主体争议的最关键环节。
(二)准确区分 “居间介绍” 与 “合同主体” 的法律边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交易中间人的法律地位:若中间人仅提供信息、撮合交易,未以自身名义与买方订立合同,也不承担收款、供货的合同义务,则仅属于居间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方不能以 “通过中间人联系供货” 为由,否定与实际供货方的买卖关系,更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三)逾期付款违约主张有明确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主张按 LPR 标准加计 30%-50%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 LPR 的 1.5 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得到了法院的全额支持,对此类案件的违约损失主张具有参考价值。
(四)企业交易需强化主体核实与证据留存意识
对于建材供应企业而言,通过中间人承接业务时,应在供货前、对账时明确告知买方自身的主体身份,并在所有书面凭证、沟通记录中明确主体信息,避免因中间环节导致主体混同;对于买方而言,通过中间人采购时,也应核实实际供货主体,在结算时明确付款对象,避免后续产生多重付款风险。
庄俊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