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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追回233551元

发布者: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垫江县XX,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西XX(工商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231MA60FFDG4Q。

经营者: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重庆XX律师。

原告垫江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刘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22年10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史XX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91097元及违约金1356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垫江县XX镇XX村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商议初步工程预算为43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在装修装饰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大门、琉璃瓦、防水、铝合金窗、外墙漆、罗马栓、外墙半圆、防水材料、电视机、窗帘、屋顶防水人工、三楼正面窗户及二楼阳台铝合金滑门装修装饰。原告按时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完成施工,且被告已于2022年1月24日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入住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5%/天收取违约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属实,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30000元;2.其已支付原告装修款579689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63202.5元,支付洁具尾款20200元、石材尾款12760元、涂料23660元、木门尾款10561元,余下款项系现金支付;3.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无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4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刘X(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太平镇新华XX附1号房屋委托给原告进行装修,双方协商初步确定工程预算为43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不包含家具及灯具等软装、外墙及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装修款163202.5元,支付洁具尾款20200元、石材尾款12760元、涂料23660元、木门尾款10561元。

2022年8月25日,原告XXX申请对案涉房屋1楼、2楼、3楼的装修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委托重庆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9月6日,重庆XX公司向本院寄送了《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于鉴定需要。同月16日,XXX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因无法提供重庆XX公司要求的详细完整的材料,表示不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希望本院尽快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价值641551元(不含被告支付的洁具、石材、木门、美缝、涂料等款项)。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装修款4080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洁具、石材、木门、美缝、涂料等款项)。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协商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价值6415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装修款579689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63202.5元,支付洁具尾款20200元、石材尾款12760元、涂料23660元、木门尾款10561元,余下款项系现金支付的答辩意见。关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装修款,其虽举示了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取款项用于支付了案涉房屋装修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装修款4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X尚欠原告XXX装修款233551元未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垫江县XX支付装修款233551元;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原告已预交9068元),由被告刘X负担4279元,原告XXX负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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