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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帮助原告追回80000元

发布者: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张**,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林,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张**诉被告唐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利息从2022年7月16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为83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2020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唐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为证明唐小林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和视频光盘1份等证据,其中,2份银行明细单显示:1.2020年9月13日,户名为张**、卡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唐振洋、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2020年10月24日,户名为张**、卡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唐文禄、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为ZDXX、姓名为张**的微信账户先后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分别向微信号“T****29”、姓名“唐小林”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视频光盘内含张**与被叫号码为XX的电话用户于2022年3月19日15时28分左右的通话界面录像1份,通话过程中,号码为XX的电话用户认可下欠本金8万元。本案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唐小林联系电话为XX。

诉讼过程中,张**认可本案借款均系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经本院电话核实,唐小林认可其向张**先后借款50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和视频光盘1份,及原被告陈述意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意见可知,被告唐小林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套取资金并出借80000元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唐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合法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返还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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