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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追回173XXXX0221.55元

发布者: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北XX。

法定代表人: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杜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谢X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96XXXX0221.5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949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73XXXX0221.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从每笔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XXX.2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汉巴南铁路项目需钢材供应,与原告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065钢筋询价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202027);《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ZTE.J-202027-GJ-01补1);《钢筋询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XXX二次)。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指定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22年4月2日签署的《企业对账函》显示,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6XXXX0221.55元未支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本金认可,但有XXX.8元的质保金未到期,应当予以扣除;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合同未对保全保险费与律师费进行约定,且不属于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为中XX公司汉巴南铁路项目钢材供应需要,中XX公司(甲方/买方)与XX公司(乙方/卖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询价合同及一份招投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

询价合同一。经询价采购,2020年1月,双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065钢筋询价采购】,约定1.暂定总价:XXX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0年1月1日至竣工结束;3.结算: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4.货款支付方式: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招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经招投标,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202027-GJ-01),约定1.暂定总价:465XXXX7500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竣工结束;3.结算:按月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4.货款支付方式:每月20日对账结算,自结算之日起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0%的价款,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20%,结算后1年内支付剩余10%;5.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为增补数量,双方签订《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ZTEJ-202027-GJ-01补1)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数量总价为558XXXX0000元。

询价合同二。经询价采购,2022年1月,双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XXX二次】,约定1.暂定总价:136XXXX7012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1年11月18日至竣工结束;3.货款支付方式: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0%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10%在办理结算1年后支付。可支付不超过50%的六个月期电子商业汇票;4.结算、违约责任条款与第一份询价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的履行。1.钢材的供应: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3月17日,经XX公司与中XX公司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5标指挥部一分部、二分部按月结算签认,共计供应价值724XXXX0221.55元的钢材(其中,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11月13日价值536XXXX5993.51元钢材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系为“编号ZTEJ-202027-GJ-01”合同项下);2.在合同履行中,中XX公司有部分款项即存在到期款项迟延给付,2022年4月2日,经对账签认,双方确认共计供应724XXXX0221.55元的钢材,已付款527XXXX0000元,尚欠付196XXXX0221.55元;3.2022年4月8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出具付款催告函;4.中XX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8月11日付款XXX元、XXX元,尚欠173XXXX0221.55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为进行诉前保全,XX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294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钢筋买卖合同》2份、《采购合同》及其补充、结算单、企业对账函、付款催告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台账、终止协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及其补充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中XX公司交付724XXXX0221.55元的钢材,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中XX公司支付货款173XXXX0221.55元的主张,中XX公司辩称质量保证金XXX.8元未届支付期,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钢材虽为连续性供应,但其通过两次询价及一次招投标分别采购,且所涉三份合同条款亦存在差异,应予以区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XX公司已付货款为550XXXX0000元,结合三份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先到期的款项应先予支付,故询价一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应已结清;招投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已其计价至结算单上采购合同编号项下的供货期(2021年11月13日),截至开庭尚余106XXXX3764.88元未支付(其中,到期未付货款为XXX.4元,未到期货款为780780.48元);询价二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应为余款XXX.67元(其中,到期未付货款为XXX元,未到期货款为669645.67元),以上未付全部货款为173XXXX0221.55元(其中,未到期货款为XX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对账前,根据双方在招投标合同及询价二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中XX公司有部分款项即存在部分到期款项迟延给付;对账后,经催告仍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被告中XX公司未付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全部货款173XXXX0221.5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中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招投标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供货完毕,询价二合同于2022年3月供货完毕,结合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招投标采购合同项下XXX.4元的货款于2022年3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询价二合同项下XXX元的货款于2022年7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其次,关于计算标准,第一,原告XX公司主张按国务院颁发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既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中XX公司其为中小企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中小企业;第二,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招投标合同及询价二合同对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以上约定均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故招投标合同项下货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付;询价二合同项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付,且累计不超过58259.17元。

关于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中XX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未对以上两项费用作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亦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XX公司支付货款173XXXX0221.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XXX.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以106XXXX3764.88元为基数计算至106XXXX3764.88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以XXX.67元为基数计算至XXX.67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58259.17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93.51元,由原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12948.51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61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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