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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萍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郎舅关系,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00元及定期存款利息3930元(按定期存款240元/年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友。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07年4月20日交付现金3000元、2007年11月1日交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存储至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存储方式为定期存款。当时定期存款利率以6000元计为240元/年,2023年5月18日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存折内的存款及利息取出,被告却以原告已自行取出为由拒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保管合同自原告交付货币之日起成立,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通过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应综合考虑当时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情况,2007年的6000元,对于一个农民来讲,是一笔金额较为巨大的款项,在长达17年的过程里,从未对被告提起过这个存折的事,完全不符合常理,属于应当知道的法律范畴,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且适用三年时效。2.原告仅凭一个被告手写存折,时隔17年后起诉违反常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湘乡市分公司现员工、原2005-2008年XX邮政储蓄所负责人文X出具了《证明》,从2000年4月开始实名制,邮政银行存取款都需要本人身份证在。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业务需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取了钱,只归还了身份证,不给钱不符合生活常识。原告所主张6000元的依据是被告一张手写的存折收条,被告对其帮本村村民包括原告存取款的事实认可,对占有原告这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系原告所在村原30年的村支部书记,老共产党员,也是德高望重的老人。被告的身份是乡村代办员,是当时的交通条件、安全原因等,为了方便人民群众的产物,经手的存取款何止百万,从未与任何村民发生过任何一起因存取款的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中国邮政银行有限公司XX储蓄所在原告所在村的乡村代办员。

2007年12月17日,被告在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出具收条,内容为“刘某某2007年4月20号叁仟元整2007年11月1号叁仟元整。存折刘某某收2007.12.7号”。被告收到这两笔款项之后,均于当日代原告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XX邮政储蓄所,存期为一年。2007年4月20日这笔3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年利率为2.79%,已于2008年4月24日连本带息共计取出3075.74元。2007年11月1日这笔3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年利率为3.87%,已于2008年11月17日连本带息共计取出3110.65元。两张利息清单上的客户签名“刘某某”均为被告所签。2023年5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回复“约个时间到湘乡邮政总行查阅两张存款的取款时间”。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存单于2007年12月17日交由被告保管,存款期限为一年,当时取款可以本人不到场,但是必须带原告本人身份证以及存单一起才能取出。被告是代办员,钱已经于2008年分两次取出来当天给了原告,是凭原告身份证取出来的。之后没有收回收条是因为原告说收条不见了,被告碍于情面没有追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被告要原告提供收条,原告没有找到收条,原告于2023年5月找到了收条又继续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原告一直没有收到钱,也没有给身份证给被告代为取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存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文X《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刘XX签字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所在村的中国邮政银行有限公司XX储蓄所乡村代办员,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将存单交由被告保管,本案应当为保管合同纠纷。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存款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储蓄所的存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20日这笔3000元的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2007年11月1日这笔3000元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两笔款项均于存款到期后分别取出。被告陈述其取款之后已经全部交给原告。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12月17日将一年期定期存单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并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原告将存单交给被告,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到2018才知道权益被侵害,至2023年9月起诉,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萍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5898598813。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潭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潭
  • 执业单位: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