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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贺X、大家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萍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湖南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福路六号华润新都XX,统一社会信用号码:×××0A。

负责人:易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公司员工。

原告邓XX与被告贺XX、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8日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被告贺XX和XXX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4700元,判令XXX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贺XX驾驶湘A0××**小型轿车由金薮乡马坪村往金薮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044县道××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邓XX驾驶的未注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XX驾驶的湘A0××**小型轿车在被告XXX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金薮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损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贺XX承担主要责任。贺XX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三方经过多次协商,但调解无果,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贺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借用别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请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在事故中产生车损6,500元,请求由原告按责承担。

XXX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贺XX在事故中存在逃逸、顶包的情况,保险公司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后续治疗不认可15天,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邓XX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的有资质的人员依法出具,其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客观真实,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3日18时35分许,贺XX驾驶湘A0××**小型轿车由金薮乡马坪村往金薮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044县道××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邓XX驾驶的未注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XX逃逸,找人顶替;邓XX系醉酒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认定邓XX承担次要责任,贺XX承担主要责任。邓XX受伤后在金薮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贺XX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邓XX代理人兰X和贺XX协商同意由邓XX赔偿贺XX车损费用3000元列抵贺XX的赔偿款。

另查明,邓XX受伤前在湘乡市××村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和种植养殖。贺XX驾驶的湘A0××**小型轿车系从他人手上借用,该车在被告XXX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湖南省私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501元,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3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邓XX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贺XX、XXX司对于邓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邓XX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5,228元(取整)。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邓XX的住院天数认定为4,0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15天取内固定)】。以上四项小计48,728元。5.护理费,邓XX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参照本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认定为10,377元【50,501元/365天×(60天+15天)】。6.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3,243元【40,399元/365天×(180天+30天取内固定)】。7.交通费,根据邓XX的住院天数认定为500元(20元/天×25天)。以上三项小计34,12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600元。邓XX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为85,948元(取整)。

关于贺XX、XXX司对于邓XX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邓XX的损失由XXX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贺XX承担余下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邓XX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53,620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34,120元+财产项下1,500元)由XXX司予以赔偿;贺XX赔偿22,630元【(85,948元-53,620元)×70%】。贺XX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司赔偿邓XX53,620元。

二、由贺XX赔偿邓XX5,630元(22,630元-已付14,000元-抵扣车损3,000元)。

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可汇入如下账户:×××50,户名:邓XX,开户行:中国XX。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5元,减半收取708.75元,由邓XX负担108.75元,由贺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萍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5898598813。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潭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潭
  • 执业单位: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