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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张X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萍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XX,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3日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3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3日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3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X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在明知“小X”(待查)等人在进行“洗钱”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介绍其表哥被告人闵XX给“小X”进行“洗钱”活动。闵XX在明知“小X”等人使用银行卡、手机等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名下的二张银行卡以及美团、抖音等各类支付平台账号给“小X”等人进行转账操作,并在操作过程中提供刷脸认证。闵XX还通过银行ATM机取现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非法资金共计40000元取出。闵XX从中获利1500元,张X从中获利500元。经查,闵XX提供的二张银行卡在2022年2月28日单边入账流水共计209882元,其中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入账流水99996元,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入账流水109886元。被害人尹X在湖南省湘乡市被网络诈骗266596元,其中有59986元被诈骗资金于2022年2月28日转入闵XX的建设银行卡内。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闵XX主动投案。2022年3月5日,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案发后,闵XX、张X各自主动退赔被害人尹X19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闵XX二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害人尹X的转账记录以及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尹X的陈述;3.被告人闵XX、张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XX、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协助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闵XX、张X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闵XX、张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闵XX、张X各自主动退赔被害人195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XX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XX、张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闵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兰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的行为系帮信行为。如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则张X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人闵XX的6217××××5575中国银行卡在接收非法资金之前账户余额15.37元,转账和取现后账户余额838.37元。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尚有非法资金823元未被“小X”等上线转移。

二、被告人闵XX于2022年3月3日21时许,到湖南省华容县插旗派出所自动投案,于3月4日被移送至湘乡市,于3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经湖南省华容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闵XX、张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闵XX、张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尹X被电信诈骗26万余元后,于2022年3月1日报案,3月4日立案侦查。

(3)归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经闵XX于2022年3月3日21时许,到湖南省华容县插旗派出所自动投案,于同年3月4日被移送至湘乡市。张X于同年3月5日自动投案。

(4)闵XX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尹X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闵XX涉案银行卡的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以及尹X被电信诈骗资金的去向。其中有59986元被诈骗资金于2022年2月28日转入闵XX的建设银行卡内。闵XX的6217××××5575中国银行卡在接收非法资金之前账户余额15.37元,转账和取现后账户余额838.37元。

(5)收条两张,证明闵XX、张X各自主动退赔被害人尹X19500元。

2.被害人尹X的陈述,证明他于2022年2月25日起遭遇“刷单”电信诈骗,被诈骗资金累计266596元,其中有59986元被诈骗资金于2022年2月28日转入闵XX的建设银行卡内。

3.被告人闵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22年2月底通过表弟张X添加了微信号“小X”,“小X”提出利用他的银行卡过账网络赌博资金,他于2022年2月28日在湖南省岳阳市XX与“小X”等四名上线汇合后,将其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以及密码、手机提供给上线,并以刷脸、实名验证等方式配合上线进行非法资金的接收和转账。并在操作过程中提供刷脸认证。闵XX还通过银行ATM机取现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非法资金共计40000元取出。闵XX合计获利1500元。另外因为他的中国银行卡被冻结,尚有800元非法资金未被上线转移。张X知道“小X”等人是做“洗钱”的,也知道“小X”是让他提供银行卡“洗钱”,当天张X也在XX酒店。

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的微信好友“小X”让他介绍自己的朋友帮忙转账网络赌博资金,承诺可以给他介绍费。2022年2月他表哥闵XX询问是否有来钱快的事情做,他就将“小X”的微信号推送给了闵XX。2022年2月27日晚,闵XX说与“小X”约定明天“开工”,让他先去岳阳市XX酒店开好房等他。2月28日闵XX与“小X”汇合后开始“洗钱”。期间“小X”说闵XX洗了5万元,付给他500元介绍费。不久闵XX提供给“小X”的银行卡被冻结了,他和闵XX按照“小X”的吩咐,删除了“小X”的好友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XX、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闵XX、张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闵XX、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闵XX、张X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闵XX、张X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闵XX、张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兰X提出张X的犯罪行为系帮信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X请求对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兰X请求对张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闵XX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X的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闵XX账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内的非法资金823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兰萍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5898598813。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潭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潭
  • 执业单位: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