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红社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23年2月14日6时1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明,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委托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宋红社律师进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于某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人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之后跟随救护车去医院,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局交警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