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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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未到期,我们要求对方付款,然而对方一直未做处理,我们是否丧失了那个票据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二))

发布者:姜骏明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1825人看过 举报

2022-08-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04XXXXXX2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X1204XXXXXXXL7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 1204 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到期前操作的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相关系统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同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到期前提示付款的,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付款提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容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容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并应当附有拒付证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虽然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付款通知书”,就该追索权的行使均非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办理,因此不符合向所有前手追索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到期前提示付款及此后邮寄通知行为均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付款提示和有效票据权利追索。被上诉人只能向出票人、付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21 年8月19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85000元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7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7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XX公司出 具 电 子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一 张 , 票 号 ∶2102XXX70XXX,票据金额∶785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汇票同时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1月18日由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21年8月19日,xx公司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xx公司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

xx公司通过挂号信向XX公司寄送的署期2021年12月23日的付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在2021年8月19日操作的提示付款,至今电子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贵公司既不能在3日内付款,也不直接拒付,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收到相关款项。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785000元转入我公司账户;等。xx公司通过挂号信向XX公司寄送的署期2021年12月23日的付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在2021年8 月19日操作的提示付款,至今电子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付款人既不能在3日内付款,也不直接拒付,恶意不按照规定在电子系统内发出拒付指令,致使我公司权益受损。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785000元转入我公司账户等。

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其是否享有对XX公司的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故该院认定涉案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情形。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xx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8月19 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xx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xx公司需要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xx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xx公司在2021年8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xx公司2021年8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xx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仅对作为背书人的XX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xx公司无论是通过寄挂号信,还是通过向该院诉讼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追索权,均发生在六个月期限内,故xx公司追索权利并未消灭。XX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xx公司主张汇票金额785000元及利息(以7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85000元及利息(以785000元为基数,自2021 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5825元,财产保全费4445元,合计1027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本案中,在XX公司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已存在并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且该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xx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

xx公司在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前手XX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且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的性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XX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xx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在数月内不予应答,始终未向xx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可以认定XX公司已拒绝付款,xx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XX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骏明律师,男。1971年9月生,汉族,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毕业,学士学位;工作细致严谨,熟悉最新的法律理论、观点;擅长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股权纠纷、民间借贷、医疗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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