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X与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4.2万元(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8日,2018年4月4日分三次,每次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4.2万元(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曹X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了3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多万元。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存在逾期责任。被告已将2017年5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还清,2017年4月25日、2018年4月4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律师费。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2月10日,XX寒向原告还款103000元,用来偿还2017年5月9日向徐XX所借100000元债务。
另,原告徐XX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结欠原告徐XX借款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陈述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请求,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给付原告徐XX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曹XX负担(该费用原告徐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XX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姜骏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