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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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姜骏明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2284人看过 举报

2022-06-2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12民申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苏12民再21号民事裁定,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281民再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再审过程中,陈X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已将本案诉争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张XX,陈X已不是债权人。法院未通知张XX到庭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张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为张XX、张X向陈X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无效,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亦涉及张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裁定驳回陈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四、陈X作为出借人,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其代理人未能说明资XX来源,本案应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五、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X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后继续进行诉讼,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自愿为张XX、张X的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答辩人除本案借款外并无其他借款诉讼案件,所出借的200万元,来源清楚合法,且已汇入借款人账户,不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情形。

陈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张XX作为借款人、张X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陈X出具借条一份,XX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为格式借条,约定:张XX、张X因经营需要向陈X借款贰佰万元正(¥XXX),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15天,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11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实际天数结息,担保人:XX公司、XX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XX、张X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XX、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陈X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张XX卡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陈X陈述: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XX及利息。XX公司陈述,曾经偿还过钱,但现在由于张X被羁押,相关账户已经被查封,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张XX、张X向陈X借款200万元,XX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陈X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该院依法予以认定。XX公司辩称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张X及另一担保人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本案讼争借款系张XX、张X共同借款,担保人为XX公司、XX公司,虽然张X、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张XX并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故本案讼争借款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并非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本案讼争借款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X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借贷关系已成立,故XX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XX、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讼争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利率2.5%,现陈X要求XX公司给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已经偿还过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1281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X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60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张XX、张X共同向陈X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XX公司、XX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XX、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陈X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张XX卡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借款后,2016年7月8日偿还陈X3万元(按本XX计算)。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XX公司主张张XX、张X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要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处分权,故对XX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又主张共同借款人张X及担保人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张X、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借款200万元是经银行转账至主债务人张XX的银行卡,而张XX并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故本案讼争借款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对XX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陈X除本案借款诉讼外,并无其他借贷诉讼案件,不是职业放贷人,亦没有收取保证XX或砍头息,无“套路贷”、虚假诉讼情形。民间借贷非法律所禁止,本案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XX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X要求XX公司给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主张2016年7月8日偿还陈X3万元,陈X认可原审判决前偿还3万元,并同意按偿还3万元本XX计算,该院确认2016年7月8日偿还3万元本XX。XX公司主张另外还款80万元,因陈X不予认可,XX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9)苏1281民再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苏1281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X借款本XX19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本XX200万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XX197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6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XX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三、本案借款是否涉及犯罪、借款事实能否认定;四、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陈X提交2018年8日8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其陈述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XX,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否通知张XX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是否参加诉讼以其申请为条件,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受让人为案件当事人。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案件审理的稳定性,没有将张XX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张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该规定XX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张X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本案张X、张XX为共同借款人,XX公司是为该二人共同向陈X借款提供担保,张XX并非XX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担保关系的效力不受张X与XX公司之间关系的影响,因此,基于XX公司亦为共同借款人张XX提供担保的事实,XX公司应向陈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XX公司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亦与张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关联,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在张XX、张X与陈X签订借款合同后,陈X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张XX银行卡中,陈X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本案认定为“套路贷”证据明显不足。张X、XX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罚,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本案借款。因此,XX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庭审中,陈X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因本案证据已能证明借款事实,XX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主张的事实存疑,陈X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案系由本院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作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系基于本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而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系因一审法院原审中对借款人抗辩的还款事实没有审理查明,并鉴于本院再审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羁押,给XX公司举证带来一定困难的客观情况,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本院(2017)苏1281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已被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再予撤销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骏明律师,男。1971年9月生,汉族,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毕业,学士学位;工作细致严谨,熟悉最新的法律理论、观点;擅长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股权纠纷、民间借贷、医疗纠纷、合同纠纷
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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