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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新视角——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角度破解执行难

作者:天倪迅蚁执行团队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10次举报

目前,有大量涉公司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其中难点之一,即为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三改变了之前的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资本制转变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资本制。大量的公司注册资本很高,但实缴很少,且期限很长,公司偿债能力和登记的注册资本明显不匹配。涉及执行,公司往往没有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股东有偿债能力,但却故意约定了长期的出资期限,实践中甚至有约定50年、80年这种极端情况,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导致无法执行,法院往往只能做终本处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维护。


本文转换视角,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角度,破解涉公司案件执行难。

当前,现有法律规定,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破产案件法院受理门槛较高,破产审查时间较长。同时,即便最终受理了破产,但破产清算的期限也很长,同时还涉及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破产财产等问题,并不利于单一债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故并非好的执行案件方式。解散程序和破产程序类似,也存在上述诸多问题。
201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除此之外第三个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条规定,为涉公司执行案件,在不破产、不清算的情况下,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有利于我们执行案件的推进。
上述规定,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分析:
一、程序上,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未申请破产,该条件与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终本的条件一致。也就是说,只要法院对案件做终本处理,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从程序角度,就可以认定符合该条加速到期的程序条件。
二、实体上,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即实体条件与企业破产相同。结合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实体条件包括以下两种: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一种即资不抵债;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种即资产无法变现。
为推进僵尸企业债务化解,减少人民法院终本案件数量,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具备破产实体条件的被执行企业破产审查的法定条件,简而言之,在债权人同意移送审查的终本案件,即符合破产审查的条件。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关于解决审判问题的权威意见,无法在执行过程中直接使用。在此,针对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我们提出以下思路破解执行难。
第一步:先针对涉企业案件执行,如确实无法执行的,沟通法院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第二步:通过工商信息查询,了解涉案企业的出资情况、章程、章程修正案、增减资情况、企业信息变更情况等。
第三步:启动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之诉。扩大和拓展被执行人范围,以达到最终案件执行的目的。
2022年9月29日,江苏高院发布了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七《某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即与本文的思路一致,在被执行的公司无偿债能力终本的情况下,债权人最终通过另诉,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范围,为案件最终执行提供了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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