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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与强制执行

作者:天倪迅蚁执行团队时间:2022年0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92次举报

    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新增内容,是对动产抵押制度的重大修改,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有助于拓宽企业的再融资渠道。但该制度并非孤立的担保制度,而是与物权、债权、强制执行等法律密切相关。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迅蚁执行团队作为专业执行团队,对该制度与强制执行问题做一梳理,供司法实务参考、借鉴。

       一、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法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最高法律层面对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分析上述定义,可知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构成,需满足以下要件:

1.担保物是动产,担保方式是动产抵押;

2.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本身的价款;

3.程序方面要求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4.抵押人是同一债务人。

   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效果为:

  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留置权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不考虑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而是价款优先权一概优于其他的抵押权、质权,是动产抵押权以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例外。

二、司法解释对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扩展和进一步明确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均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与动产抵押担保具有相似的性质和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展,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除了动产的出卖人,还包含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服务的出借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普通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2.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

3.融资租赁合同中动产的出租人;

4.为动产买卖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出借人。

三、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经济学价值

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个受偿规则,即:均已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受偿;既有登记又有未登记的,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优先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上述规则,为动产抵押权受偿的一般规则。按照该规则,能够相对公平的处理大多数动产竞合问题。但在我国当前中小企业普遍融资难、融资贵,不动产相对不足,贷款资信较低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则,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例如:企业已对企业动产进行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权设立时至抵押权实现时的企业所有动产优先受偿,包括抵押权设立后企业新购入的动产。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基本上丧失了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新购入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的融资能力。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放贷时通过查询抵押登记信息,已知晓企业进行了动产浮动抵押,新购入的机械设备等会自动进入之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即便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也轮候在后,银行回款风险加大,不会再有放款动力,企业也就无法进行再融资。

民法典设立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后,在企业进行动产浮动抵押情况下,无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企业购置生产设备提供融资,还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以所有权保留买卖方式扩大再生产,或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大型机械设备,出资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均可以通过动产抵押登记的方式取得优先于之前抵押权的效力,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这是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经济学价值。

此外,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正是因为有了出资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的出资或者出售、出租行为,才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其取得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并不损害之前抵押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四、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与强制执行

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解决的问题是特定情形下动产的价款、租金与其他优先权的受偿顺序问题,实质是优先权之间的顺位比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债权人。此时,债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有优先权?数个优先权之间的优劣顺位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影响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当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一般都会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多少元,二是要求对抵押物或质押物优先受偿。此时,法院的判决也会是两项:一是债务人支付债权人款项多少元,二是债权人对特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优先受偿。这个案件中,因可能系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出卖人、出租人、出借人不是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参与到前案诉讼中,法院无法对其是否享有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进行审查,更无法对优先权之间的顺位进行比较。导致作出来的判决极有可能影响到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人的利益。

【案例】

公司A系生产加工型企业,对B公司负有债务400万元,A公司将其公司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浮动抵押给了B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购置WTE型号生产设备两台,到C银行办理贷款200万元,专项用于购置生产设备,C银行在A公司收到生产设备后第五日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因A公司逾期不能偿还B公司债务,B公司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一、A公司偿还B公司债务400万元;二、B公司对A公司现有的生产设备(含WTE型号生产设备两台)、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优先受偿。

法院执行过程中,拍卖A公司上述财产获得款项380万元,其中两台WTE型号生产设备变价款180万元。B公司认为其对A公司的所有动产均享有抵押权,且办理抵押登记在先,所有变价款380万元均应归其所有,C银行则认为其中的180万元应归其所有。

【处理方案】

归纳基本案件事实:B公司享有对A公司全部动产的浮动抵押权,抵押物的范围包括A公司后续购进的两台WTE型号生产设备,且抵押登记在先。C银行对A公司的两台WTE型号生产设备享有动产抵押权,抵押登记在后。

争议焦点:在B公司和C银行均对两台WTE型号生产设备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谁的权利更加优先?

分析结论:C银行虽然抵押登记在后,但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C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B公司的抵押权。

处理路径:C银行作为B公司对A公司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将拍卖款中的180万元交付C银行。如果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则有权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来维护C银行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权利。当然,除此之外,还有执行监督程序可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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