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既明确技侦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又规定可以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不必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而《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就是这个“另有规定”。正因如此之规定,导致技侦证据绝大部分无法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辩护律师及当事人的质证,只是由法官庭外核实。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也是违背法理的,没有了辩护人的监督,法官是否庭外核实,核实后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存在诸多未知。
但依据三项规程之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创造性地做出了以下规定:
第1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35条,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36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以上规定,明确载明“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再有“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回归到证据裁判的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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