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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中,从两份胜诉判决看“解除”和“违约”的区别

作者:张传奇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2日分类:理财投资浏览:359次举报


  本律师近期收到了代理的数个相同产品起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的胜诉判决,其中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几起案件几乎同时起诉、同时出具判决,且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也是相同的,因此本律师选择两个具有代表性胜诉案例,从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来比较主张“解除”和主张“违约”的区别。

  一、案件背景

  案涉产品为国内某信托公司“至信系列”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产品到期后未能按时向投资人兑付。且根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信托公司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张三主张解除信托合同,要求信托公司返回本金及支付占用利息。李四主张赔偿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二、法院认定

  针对张三的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论述了信托合同目的以及认定了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最后,法院认定信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认定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针对李四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论述了信托合同目的以及认定了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除此之外,法院还着重论述了李四损失是否确定。法院认为信托公司的多重违约行为导致李四在封闭期满后对其投资款项及收益处于无法确认是否可收回、无法确定可收回金额、无法确定可收回时间的状态。因此,李四的投资损失在持有信托单位到期时已确定。

  三、法院判决

  针对张三的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当返还张三的本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的起算日从张三向信托公司转账的次日。相较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时还加了一段话:合同解除后,信托公司向张三承担返还本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后,张三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本文仅根据两份判决进行分析,并非所有主张“解除合同”的判决法院均持此观点。)也就是说,如果信托公司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后,张三与信托公司将再无瓜葛。即使信托产品最终兑付收益大于法院判决的利息,张三也无权取得。

  针对李四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信托产品到期后,李四的损失才能确定。因此,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信托产品到期日。

  仅从判决结果来看,主张“解除”的案件比主张“违约”的案件多了产品持有期间的利息,但主张“解除”的案件从履行判决及从信托公司兑付而收到的款项最高不超过判决金额。举个例子,主张“解除”法院判决本金100万,利息10万,如果产品最终汇款兑付了120万,那么张三最多只能拿到110万元。

  在营业信托纠纷中,不同请求权基础对应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可主张的责任范围均不相同。在不同的个案情况下,投资人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主张,法院审理的范围和内容不同,由此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效果,作为受托人,亦有相应的应诉重点。最后,针对投资人比较关注的“解除”和“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总结如下表:


解除合同

违约赔偿

基础事实依据

受托人存在根本违约

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

可主张的责任范围

返还责任(投资本金+占用利息)

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机关审理的主要内容

受托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受托人是否违约、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等

受托人应诉重点

举证论证受托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阐释合同目的的内涵

举证论证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在起诉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亦不可简单以判决结果来倒推诉讼方案的优劣。投资人应根据自己产品的特征、相同产品是否已经有胜诉案例,信托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多个方面选择适合的诉讼方案。

  本文章为原创,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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