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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张传奇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64次举报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是当事人约定管辖在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之后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发生变更,此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思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住所地变更后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当由变更前的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优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68号水务大厦B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车车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8号座椅厂办公大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杭州美优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车车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车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桂01知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优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虽然涉案《软件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并不清楚明确,原审法院未对合同签订时车车侠公司实际住所地进行核实查明,应以车车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并且车车侠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过变更。2.车车侠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住所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

车车侠公司未作答辩。

车车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车车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美优美公司:1.支付车车侠公司转让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83.3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2.支付车车侠公司给付的律师费12146元。事实与理由:车车侠公司与美优美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一份《软件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车车侠公司将其自主开发的CRM系统程序源代码转让给美优美公司,转让费为5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车车侠公司依约将标的物全部交付美优美公司,美优美公司也已验收使用,但美优美公司只支付了首期转让费2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美优美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中“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向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美优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时,车车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车车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优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美优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美优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车车侠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嘉华绿洲1号楼B座15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依据车车侠公司和美优美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车车侠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车车侠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

综上,美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烟台富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华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明确约定的乐融公司所在地为天津。《采购框架协议》首部明确约定乐融公司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乐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并达成发生纠纷在该地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致意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而是在天津。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系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法人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乐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登记地址在2018年8月9日变更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层217-218室。乐融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亦在该地。故乐融公司现住所地为天津。四、一审法院对同样情况的两个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认定,不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上诉人的关联企业重庆富渝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融公司基于同一份《采购框架协议》的另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融公司基于同样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乐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之后,乐融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津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动漫大厦”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乐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在该地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致意见。原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天津生态城的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乐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乐融公司和富华达公司在涉案《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乐融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首部已明确乐融公司的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乐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由该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此后乐融公司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约定管辖条款中对乐融公司住所地的约定。故一审裁定以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为由将本案移送北京管辖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富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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