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7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7日承包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部分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工程中楼室内墙面抹灰等工作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杨某。遂原告杨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一份未签名的《杨某抹灰工程量》内容为:王某给付杨某现金344300.00元,工人劳动局直接领走现金开支的1100000.00元,总计付款1444300.00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抹灰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劳务费259,977.0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拟证明六个证人是在双滦水源地王某和杨某抹灰工地参与工地工作,部分工人的工资已经由杨某结清,其中注明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9元,抹灰拉毛工作每平0.8元,工人收到的实际工资是依照每平米抹灰9元标准计算,并且抹灰面积中包括了门窗口角线条钱,包括门窗口角线条工程,本案中王某与杨某的口头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在结算单中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抹灰13元,即被上诉人杨某扣除工人的实发工资每平米有2元的利润空间,本案中的门窗口线条款包括在施工面积中该线条款并非工人的劳务工资范畴,本案中的线条款依法不应归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某质证意见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在不能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效力;二、上诉人所述此六人均为杨某实际雇佣的工人,杨某与工人进行结算的价款与杨某与王某进行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在王某多次认可全部工程由杨某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王某向杨某出具的结算明细单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并未向本院申请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杨某雇佣工人为上诉人王某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王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水源地杨某承包王某室内抹灰工程量给付款明细》、《工程量确认单》对杨某抹灰(水泥砂浆、保温砂浆)总工程量为112540平方米,合款14630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尚欠抹灰劳务费1872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双方争议的窗口抹灰线条劳务费应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未对该项劳务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王某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本案窗口抹灰线条工程量为48251.4米,单价5元/米,判决上诉人王某欠付杨某窗口抹灰线条劳务费241257.00元认定不当,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将其承包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杨某,上诉人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获取工程款收益,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按承包时的单价直接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款项241257.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并非人工费一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王某按其所获取窗口抹灰线条工程款的60%给付被上诉人杨某该项劳务费144754.20元为宜,即上诉人王某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劳务费163474.20元(其中抹灰劳务费18720.00元、抹口灰线条劳务费144754.2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王某约定所欠劳务费利息如何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杨某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劳务费163,47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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