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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0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驾驶员李A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承德市双滦区XX配城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X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另查明,驾驶员李A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B,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河北某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公估编号XGTSLFYxxxxxxxx《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768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A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X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X的车辆受损,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王X的车辆损失为768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6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14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768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76830.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河北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X支付的鉴定费6146.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该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xxx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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