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丽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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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程晓丽兼职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5日 1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请求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付XX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丽、王XX,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颁发宁政征(2018)第8号征收决定,征收具体工作授权被告XX县XXXX镇人民政府实施,原告高X合法拥有位于XX县城关镇镇宁逻新村一套及附属其他房产在该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房产证号为XX县房权证(2001)字第A00××78号和其他附属房地产。2018年12月7日,在原告高X无任何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告XX县XXXX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高广运(原告高X之父)签订编号CGZ086《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无效或撤销。原告高X向本院提供8份证据:1.原告高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XX县房权证(2001)字A00××7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属于高X所有。3.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宁政征(2018)第8号征收决定,证明涉案房屋在该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3.编号CGZ086《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X未未授权或委托案外人高广运与被告XX县XXXX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程序违法应撤销或确认无效。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豫14民终3389号民事裁定,证明该裁定撤销了XX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撤销。6.证人高某、梁某、李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7.宅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8.XX县XXXX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高X所有。

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高X在政府发出公告后未与拆迁指挥部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任何联系,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与其长期居住该房屋的原告高X父亲高广运签订了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二被告拆迁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被告与高广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XX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2.高广运与付XX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基于上事实基础上与高广运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付XX陈述称;被告XX县XX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付XX签证涉案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高X对该争议的房产没有所有权,是原告高X私自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所有权证,直接侵犯了第三人付XX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X的起诉。第三人付XX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证人邵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付XX和高广运建筑,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X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认定事实已被生效裁定撤销,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付XX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告高X对第三人付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高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8属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第三人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付XX对原告高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质证意见,其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X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8和第三人付XX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条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系案外人高广运之子,高广运与第三人付XX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高X与付XX系继母子关系。因XX县张弓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片区旧城区改造,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宁政征(2018)第8号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该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于2001年办理了XX县房权证(2001)字A00××7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X。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付XX在未通知高X的前提下代替高广运与被告XX县XXXX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CGZ086《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和《安置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原告高X认为第三人付XX与二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及安置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高X名下,二被告与第三人付XX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侵犯高X的合法权益,高X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明如何认定涉案房产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及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程序证据,且第三人付XX自认签订该安置补偿协议未通知高X,故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高X与第三人付XX之争议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提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付XX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和安置房屋置换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XX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晓丽律师,法学硕士、法学副教授,执业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程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思维严谨,责任心极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