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老师组织的游戏活动期间,摔伤右肘部,经当地诊所门诊治疗后转入商丘市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裸上骨折”,商丘北海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右肱骨裸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在商丘北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186.64元,门诊140元,在虞城县卫生院门诊60元,原告的伤经内固定于2020年3月1日入住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钢钉,住院3天,花医疗费2971.27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幼儿园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幼儿园不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幼儿园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程XX及其父母的居住地系河南省虞城县东关村村民。被告XXXX幼儿园所在地为虞城县三里井村,也不在城区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规定。原告程XX系被告幼儿园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摔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幼儿园应对程XX在校期间的生活和学习承担安全保卫及教育管理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由被告幼儿园依法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55.91元(6184.64元+140元+60元+2971.27元);2、护理费17645元【45677元/年÷365天/年×141】;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支持20元×12天=360元。以上共计58528元。对于原告程XX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XX的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结合案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XXXX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程XX63528元。因被告幼儿园已赔付原告程XX2000元,在支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原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被告幼儿园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其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一致,故对其增加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幼儿园自行承担。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XXXX幼儿园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228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X、程XX负担1093元,由被告XXXX幼儿园负担135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XX系幼儿园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受伤,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是第一责任人,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XXXX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医疗费4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天数,因为住院期间应当将入院和出院当天均计算在区间内,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6日,因10月份有31日,所以第一次住院应当是共计10天,第二次住院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应当是共计3天,综合共计应当是13天,虽然商丘北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两次住院时间两次分别为9天和2天,因其没有将出院当天予以计算在内,但结合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出院当天仍会发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2天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程XX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程XX在2019年11月6日的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2、抗炎、活血治疗,隔两日换药一次,满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3、循环功能锻炼患肢手部运动,满4周返院复查X线去除石膏;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4周、8周。”2020年3月3日的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2、抗炎、活血治疗,隔两日换药一次,满12天视切口情况拆线;3、循环功能锻炼患肢手部运动,满4周返院复查X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虽然该两份医嘱没有明确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但从其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程XX的年龄分析被上诉人程XX在出院后确需护理,原审计算护理期限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141天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利民镇XXXX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程晓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