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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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纠纷(借名买房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孙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某地产公司,


原告与被告韩X、某地产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XXXXXX房屋的实际购房人;2.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4年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柳泉花园拆迁项目拆迁时,为增加集体收益,原告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筑面积220.58平方米。因暂时不能办理银行房产按揭贷款,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某地产公司业担保,原告以被告韩X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韩X名义向被告某地产公司业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为商业贷款,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并于2011725日全部还清。被告某地产公司业也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至今。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时,曾经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待原告还清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韩X无条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落在原告名下,被告某地产公司业给予协助。但因种种原因,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被告某地产公司业已具备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条件。原告为维护集体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购房款单据、向开发商转账首付款单据、向被告还款的银行存折存款单据、物业合同、同类房地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取收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32日,原告以韩X的名义与某地产公司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地产公司业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以639682元总价款出售给韩X。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支付首付款419682元,又以韩X名义在中国XX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22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该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1725日偿还完毕。案涉房屋自交付后,实际由原告占有并使用。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其为实际购房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可以引起物权的变更。本案被告韩X只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原告享有实际权利,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韩X、某地产公司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屋的实际购房人;


二、被告韩X、聊城某地产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聊城市东昌府区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XXXX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X、某地产公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XX


孙勇律师,联系方式:18753187579(微信同号)。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在各种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