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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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镇政府违法强拆 被法院判决违法

发布者:孙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被告XXXX镇人民政府,


被告XXXX国土资源局,


原告李X诉称,原告在莘县有窑厂一处,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20174月份,被告联合多人将原告窑厂拆除。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窑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二被告联合强制拆除原告窑厂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中有XXX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被告XXX国土局燕店分局朱局长在现场,证明两被告组织、参与实施了对原告窑厂的拆除行为。


被告XXX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被拆除的窑厂是XXXX村集体所建,所有权人是XXX,如对拆除窑厂有异议,应当由XXX村委会提出,原告李X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XXX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723日,莘县环保局下发关于依法取缔黏土砖瓦窑厂的文件后,答辩人即向XXXX村两委传达了文件内容。该窑厂没有环评手续和用地手续,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XXXXX村支部、村委会同意按文件要求,把自建的村砖窑厂拆除,镇政府没有具体的拆除行为。因县环保局文件要求时间紧,XXX镇政府应村委会请求参与了拆除后窑厂废墟的清理。三、拆除前XXX村委会与原告就窑厂拆除进行了协商,协商后原告同意拆除,村委会就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也收到了村委会的补偿。四、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窑厂为XXXXXX村委会所有。XXX村委会于201631日与李X、李XXX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砖厂如因政策性复耕或征用,乙方应遵守上级政府的规定,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原告权利受到损失应就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窑厂只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由相关部门依据上级环保文件精神对该窑厂实施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不是实施此项工作的主体。根据《莘县污染防治小组文件》的规定,对没有合法手续的窑厂一律取缔,并在规定日期予以拆除。对不达标砖瓦窑厂清零工作的实施主体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三、清除取缔窑厂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上级环保文件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的,窑厂所有权人雅淡里村委会对清除取缔窑厂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综上,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清除取缔窑厂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补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燕店镇政府认为在视频中无法指认视频中人员为燕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虽然视频中显示窑场被拆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政府人员强制拆除,涉案窑场没有合法使用资质属于违章建筑,根据莘县环境保护局文件莘环字(20176号及全县粘土砖瓦窑调查表显示涉案窑场在拆除范围内,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涉案窑场的行为。被告莘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雅淡里村的窑场,即便是雅淡里村窑场的拆除现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只是进行了督导检查验收,视频中未显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参与拆除行为,对原告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XXX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XXX国土局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于被告燕店镇政府提交的雅淡里村委会证明,原告虽然认为该证明是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受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条文的约束。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XXX镇政府提交的201631XXX村委会与李X、李XX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起诉人李X系涉案窑厂被拆除时的承包人及实际经营人,与涉案窑厂的拆除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003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涉案窑厂于20174月份被拆除,但在拆除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自涉案窑厂被拆除之日起至2018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期限,并且,自201828日起至2018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期限。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窑厂的行为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被告XXX镇政府在答辩状中称系被告XXX县国土局拆除了涉案窑厂、XXX镇政府只是协助配合拆除工作。被告XXX县国土局在答辩状中称由其牵头负责对不达标砖瓦窑厂清零工作,清除取缔窑厂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但未指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何单位组织实施了拆除工作。莘大气办发(20173号文中“不达标砖瓦窑厂清零”问题,该文件要求“县国土局牵头负责,各镇(街道)组织实施”,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莘县人民政府、XXXX国土资源局均为清零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原告指认视频资料中有被告燕店镇政府及被告莘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情况下,两被告否认其为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当庭说明当天拆除的是涉案窑厂的窑体、烟囱、12间房屋、粘土、煤炭、砖机、变电器等,结合两被告的答辩,应当认定系两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窑厂窑体、烟囱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经营的涉案窑厂在拆除范围内,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燕店镇政府和莘县国土局未提交强制拆除涉案窑厂主体、烟囱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依法应当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XX镇人民政府、XXXX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李X所经营窑厂窑体、烟囱及房屋等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镇人民政府、XXXX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淑青


审 判 员  雷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XX



孙勇律师,联系方式:18753187579(微信同号)。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在各种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