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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龚某,四川某健身装饰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平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0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7131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健身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龚*、四川**健身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10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晓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与被告四川**健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20元(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826日起暂计至20201013日共90000*0.002*49=8820,最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718日以犀浦**健身中心为发包人龚*为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健身房的装饰装修。合同实行包干价30万元,施工日期为2020720日至2020825日。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先用犀浦**健身中心为发包人,后被告公司注册为四川**健身中心。原告完成工程后经催告被告迟迟不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于202094日开始试营业,2020917日正式营业。被告尚欠90000元工程款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四川**健身中心辩称:1、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装修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3、双方现场代表就工程量增减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其中减项金额为22193元,增项金额为7899.5元,品迭后应扣减14293.5元,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75706.5元,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3368元材料款也应当扣除。

被告龚*辩称:龚*在公司设立期间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龚*是作为授权代表,而不是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义务,故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龚*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龚*、四川**健身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50000元,并自2020917日起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0.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2020826日至2020917日延期完工期间的房租损失25666.67元、物业管理费损失57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且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开始营业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反诉原告已开业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2、反诉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及物业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718日被告龚*与原告以“犀浦**健身中心”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犀浦镇“××阳光里××单元××楼”的室内健身房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总价为3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20720日至202082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总工程完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应付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2020825日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完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限期交付。后被告于2020917日进场使用并开始正式营业。

被告四川**健身中心系于202085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为:郫都区犀浦镇**路东段156号负一层,执行事务合伙人:严**

另查明,案涉工程按包干价30万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外,尚余90000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龚*与原告现场施工代表唐*确认,案涉工程减项金额为22193元,增项金额为7899.5元,品迭后减少金额14293.5元;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材料费3368元。总工程款尚余723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增减项清单、证人证言、告知函、退回鉴定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主体,庭审中原告选择四川**健身中心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本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在扣除实际减少工程量及被告垫付部分后,按72338.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按查明事实从2020917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完工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25666.67元、物管费损失5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延期完工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等综合衡量,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健身中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233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健身中心延期完工损失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健身中心、龚*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上述一、二判项品迭后,被告四川**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623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38.5元为基数,从20209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四川**健身中心承担177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四川**健身中心承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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