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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平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四川鑫天(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以及逾期退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9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98日,原告(甲方)与广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就网络直播带货事宜签订《金*&方*活动品牌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为确保直播活动的顺利进行,原告于协议签订后1日内将200000元的产品合作保证金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张**;账号:6216××××**97;开户行:民生银行厦门市前埔支行);第四条约定:**公司于2020922日按照协议约定,安排金*、方*两位明星为原告的产品进行带货直播活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产品合作保证金按时转到被告张**账户。此后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金*&方*活动品牌方协议》被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因此被告张**取得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缺乏权利基础。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在庭后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一、我系**信息传媒的员工,与**公司老板莫**系朋友,我在**老板刘*的安排下及与莫**的沟通认可下,以我本人的名义代表**传媒与莫**签署协议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商,**公司也享有部分利益。故我仅为该活动项目的工作人员,为**信息传媒公司与**公司及两位老板工作的工作人员。二、**公司与**度公司及**公司合作的全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全程知晓,故不存在合同无法人签字不成立的说法。本案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我本人。三、202098日我收到**公司以周*名义的转款后,随即按**公司及**公司的安排,分别将款项转入了相关人员的账户。综上,整个过程我均按照**公司与**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将收到的款项直接转给公司安排的受益方,本人并无不当得利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记录、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活动品牌方协议》、退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四川自贸区法院案件信息反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98日,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就网络直播带货事宜签订《金*&方*活动品牌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指定品牌产品合作保证金总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1日内将合作保证金转至乙方账户。户名为张**;账号:6216××××**97;开户行:民生银行厦门市前埔支行。”第四条约定“乙方计划安排金*、方*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推广期限自2020922日至2020922日”;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因特殊情况未能在约定日期2020922日举行直播活动,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并更新直播活动日期的,否则乙方赔偿甲方服务费的10%作为甲方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周*的账户向协议指定的被告张**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后由于该次直播带货活动未能如期履行,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将案外人广州**传媒有限公司诉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广州**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以及逾期退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受理费等各项费用。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方*活动品牌方协议》因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没有全部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以未生效的协议为依据诉请广州**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32日作出(2021)川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张**,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广州**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金*&*活动品牌方协议》当日即202098日即将合作保证金200000元转入被告张**的银行账户,结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32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1)川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活动品牌方协议》未生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张**取得该2000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据此,关于被告张**辩称其系按**公司与**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将收到的款项直接转给公司安排的受益方,其并无不当得利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请求被告张**返还取得的200000元保证金以及逾期退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9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20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9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以及逾期退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0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9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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