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保护范围
此处的用人单位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包括非法用工组织在内。此处的用人单位可理解为一切用工组织及个人。此处的劳动也不限于劳动法所规定之劳动,还应包括劳务,比如从事家政工作。农村居民的界定应以农村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
对应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工资支付形式
坚持了劳动法第五十条所确定的货币原则,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实物抵扣等套路欺骗农民工。
对应条文: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3、工资支付周期
工资支付方面,条例并无重大创新,还是坚持约定优先原则。但在建工领域,由于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农民工问题较为突出,故而此处明确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ps:节假日前支付工资这点在实践中恐难以实现,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单位的雇员中并非全部为农民工,那么便难以完全适用本条例,其还是按照财务操作习惯处理。即使其没有按照本条例在节假日前支付,待农民工将工资问题反映至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开始处理时,这个时间差的功夫,农民工已经拿到工资。
对应条文: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4、管理台账备存3年
以往实践中,由于很多单位均存在少发、克扣、冒领农民工工资等情形,故而其一般在用工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后不久便会销毁工资台账,导致发生争议时,劳动监管难以核查其工资发放情况,本次条例之规定将有效遏制这一不良情形的发生。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建工领域外,家政服务业、道路保洁等密集使用农民工行业也需要遵守本条例。
对应条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5、经营限制
对于未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企业采取降低行业资质、不得注销,企业创办人不得开办新企业的限制。同时,一旦被作为惩戒对象,不得参与政府项目的招投标。
对应条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6、资金先行
此点并非创新,在建筑法第八条关于申领施工许可证条件中已经明确“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但在实践中并未严格核实,此处严申不满足资金安排,不得开工,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需专门核验其资金情况。满足项目整体资金安排的目的还是在于农民工工资有保障,故而条例进一步提出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
对应条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7、两个担保
2016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按照该通知要求,建工领域保证金仅保留“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实务操作中,前三项频繁被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用相对不高,此处的支付担保更有利于农民工工资的落实。建设单位对此担保一定需重视,在条例第五十七条更是规定,建设单位若是未提供支付担保的,则可能面临项目停工,并被处罚5-10万元罚款的情形。施工单位若是未提供担保,除前述惩罚外,还将面临资质降级。
对应条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8、清偿原则
谁用人,谁清偿为基本原则,清偿不了,则是找父亲,父亲也清偿不了,找爷爷。违法搞事情,谁违法,谁担责。
对应条文: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9、代发工资
农民工工资经历的环节越多,其被克扣、挪用的可能性越大,越有可能到不了农民工手中。代发算是一大创新,但效果还是取决于能否真实应用。
对应条文: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10、法律责任
条例第六章共用了10个条文对法律责任作以规定,其中不仅包括了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政府监管部门的单位处罚,还包括了对相关单位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在此不赘述。本文在此着重再介绍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应条文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一,经笔者在无讼检索发现,截至2020年5月1日,共有9333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
对应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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