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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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纠纷,帮助当事人获得近百万赔偿。

发布者:李素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1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

上诉人 (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钱XX,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曹X,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笑,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XX新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大厦”)、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因与被上诉人钱XX、曹XX、曹X、曹X笑(以下简称“钱XX等四人”).某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XX新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XX区人民法院(2022)辽 0213 民初 33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2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某某大厦是错误的。认定某某大厦与XXXX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章 4.1(1)供电方式为 10 千伏电压,经出口开关送出的架空线公用线路,向用电人供电。7.1 共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古城乙线古城干#7 右 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负荷侧端子及以上为供电公司产权。关于分界点位置问题确定:用电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供古城干#7 右 2 杆出口开关送出的架空线十千伏高压负荷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的实际线路图:并标明各位置功能点,也是按供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标的。(1) 右 2杆出口开关点:(2) 中间立杆脱落开关点(此点是供电人便于停电和维修而设):(3)负荷侧端子位置也是供用双方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用电人提供合同附件 2: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并标示各功能点的位置。以上两份证据是符合供用双方合同约定(4.1)(7.1)条款内容,两份证据的功能点是一样的,也是客观实际供电线路的基本情况。因此充分证明此段线路产权为供电方,并要承担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供电人提供脱落开关杆至用电人楼墙外负荷侧端子点,这部分图纸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是伪证。理由如下:1、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断高压电力所有权的分界点为供用电双方设置的电能计量装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的计量装置设在用电人变电所处,本案电力设施所有权的分界点应为上诉人某某公司配电室内电能计量装置(XX计量箱》处。电能计量装置前的电杆、电线、设施、设备等资产所有权归供电方并进行维修和管理。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 3款、第5 款规定可知,本案是 10 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情形,应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不是“古城乙线古城干#7 右 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即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以第基电杆为分界点的情形为 35 千伏及以上公用XX供电线路。合同约定的“古城乙线古城干#右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违反《供电营业规则》规定。3、附件 2之附图系 35 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情形,存在人为地或故意将 35 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情形嫁接或拷贝在 10 千伏及以下公用XX线路供电情形之嫌。4、关于合同 7.1约定的“古城乙线古城干#7 右2 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由于在该处没有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双方无法在完成电能交付,这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因此约定的分界点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系XXXX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用电消费者的某某大厦协商的格式条款,XXXX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人为地加重了上诉人用电风险,限制上诉人主要权利,约定的分界点等内容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5、事发XX电力线路为公用线路而非金率大厦出资购买电杆、电线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专用线路”,线路及设施的安装、架设、检修、维护均为供电企业XXXX完成始终,XXXX公司对输电线路上的XX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系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且受害人所受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非输电线路本身。二、上诉人某某大厦不应该承担责任。1、XXXX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高压电力触电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受害人所受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高压电流空中线路产权属供电企业(某某公司配电室墙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为用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之前XX线路区间,发生的高压电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供电企业承担。2、当事人应承担自己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通过订立《承包外培涂料工程协议》将外培粉刷工程发包给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当事人曹X奎系其雇佣工人,其因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某某公司在高压电线区设置了“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及防护铁线网,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得中没有指示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是供电方。因此承担XX电力触电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干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钱XX等四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大厦是案涉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某某大厦应对曹X奎的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大厦在一审中已经认可《高压供电合同》的真实性。在一审金率大厦的答辩中,某某大厦主张其与某网辽宁省XX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没有与某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XX新区供电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上述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家主体,一家是公司,另一家是这家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且本案一审被告某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XX新区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就是某某大厦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某某大厦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鉴定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在二审中某某公司没有权利提出鉴定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供电合同7.1,负荷侧端子以上为供电公司产权,而曹X奎触电死亡的触电点是在负荷侧端子以下,是作为用电人的某某公司的产权范围。可以确定,上诉人金率大厦是案涉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对曹X奎触电死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金率大厦不但是案涉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而且还是事发时曹X奎从事的为楼体外墙粉刷涂料的发包人和受益者,并且金廖大厦对曹X奎的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在本案各方侵权人承担 70%的赔偿责任中,适当加大金率大厦的赔偿比例。1.某某大厦是事发某某大厦的产权人: 2.某某大厦是案涉工程为某某大厦楼体外培粉刷涂料工程的发包人: 3.某某大厦的于XX和王XX直接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是现场安全施工的直接责任人:4.在施工前,工人已经提示有电不能干,某某大厦的于XX强迫工人干活,表示“别人能干,为什么你们不能干”,才直接导致案涉事故发生:5、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不符合 XX 安全距离标准。总之,为某某家干活,某某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某某作为产权人,现场有多处不符合 XX 安全标准的地方,金率不顾风险,强迫工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某某大厦当然要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曹X奎触电死亡的时间是 2019 年8 月29 日,民法典的颁布时间是 2021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XXXX辩称,答辩意见大体与钱XX等四人意见一致。首先关于某某大厦应该是案涉电力设施及电能产权人与经营人应当对这个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大厦是案涉事故的赔偿主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合同法 178 条现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章供用电水电热力合同的第 650 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我公司与某某大厦于 2017 年 3 月17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第 7.2 明确约定了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即 7.1条约定的这个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述的约定清楚明确,故本案死者触电位置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某某大厦是不争的事实。按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的第 51 条的规定,金率大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大厦是案件案涉事故的管理经营者,这个是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第 287 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 616 页,以及民法典 1240 条,侵权责任法 73 条所认定的经营者都指向的是以导致触电的电力设施为载体进行生产活动,且对该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应根据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认定即是否实际管理控制电力设施对其拥有支配权。本案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金摩大厦,其对电力设施享有支配权。某某大厦同样以该电力设施为载体,利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享受运行利益,而且基于电能交易本身的特殊性,电能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因此某某大厦是电力设施及电能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跌落开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古城乙线古城T#7 右2 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那么这个线路运行中跌落开关的两端都是端子,其中一端叫电源侧,另一端叫负荷侧,也就是用户侧我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现场证据照片已经标注了负荷侧的图示,而且这个在2022年2 月14日中院开庭审理,询问过程当中也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质证,因此这个问题是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某某涂料辩称,该上诉请求与己方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曹XX为死者曹X奎父亲,钱XX为死者曹X奎妻子,曹X(男,2009 年1 月24 日出生)、曹X笑(女,2018 年 11 月 26 日出生) 为死者曹X奎与钱XX的婚生子与婚生女。

2019 年 6 月 21 日,某某大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XX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外培涂料工程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地址:某某原如家酒店五层楼。".....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10年不退色,不脱落): 包施工安全。··...·该协议落款金大厦、某某涂料双方盖章,王XX在某某大厦公章处签字。

2019 年年 8 月 29 日7时 40 分许,豆XX和曹X奎在大连市XX区拥政街道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原如家酒店变电所入户线处外培粉刷作业,曹X奎在粉刷涂料时触电受伤坠地,经医院抢求无效死亡,触点位置位于“古城乙杆#7 右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分界点负荷侧。

根据 2020 年 1月“8·29”触电事件技术专家组出具的《“8·29”触电事件现场勘察及技术分析报告》第六条事件经过技术分析:根据现场询问及查阅相关资料,确认该高压电线的电压为 10Kv,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与变电所部分) 10Kv 及以下的电压等级,人员工作中与设备带电部分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0.35 米,从死者作业用的吊绳、吊板的位置和触电放电点的位置判断,死者在作业时的安全距离小于规程规定的0.35 米的距离,因此,会号致先发生感电后双手下坠时本能抓提XX电线或者作业时直接双手抓握XX电线,造成双手不同程度电灼伤(尸检报告可见电烧伤),最终强大的电流流过心脏导致心肌损坏死亡。第七条技术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1,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在未停电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如使用绝缘杆等辅助工具,带绝缘手套等) 粉刷墙面,未确保自身与 10Kv 高压电线安全距离,致使触碰高压电线或者距离高压电线小于安全距离发生触电,是造成该起事件的一个直接原因。2.作业现场高压电线处于有电状态,是造成该事件的另一个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墙面粉刷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作业人员对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和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不清楚,造成盲目冒险、侥幸作业。2.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隐患排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作业现场未进行作业监护,未对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及时制止。3,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在高压电线区域设置“高压危险、当心触电”之类的警示牌。4,对作业管理不严、不细,管理不到位,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况。

另查:2017 年3 月17 日,某网辽宁省XX公司、某某大厦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其中第一章第 4条约定“供电人由迎湖路变(配) 电站,以10 千伏电压经出口/开关送出的架空线公用线路,向用电点供电”: 该章第7 条第1 第(1) 项及第二款约定“古城乙杆#7 右 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负荷侧端子及以上为供电公司产权。”“双方依本合同 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的运行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等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

现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以至成诉。

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主体;2、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主体为经营者。该经营者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一方的经营者作同一解释,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应是对高度危险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电能必须有一定载体才能存在,包括高电压变电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施等。同时,电能经发电、输电、用电在一个闭锁网络内同时运行。一般情况下.发电、输电、用电属于不同主体,电能相关载体在电能运行不同阶段也属于不同主体。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中,事故触电点在供电公司与某某大厦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某某大厦一侧,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金摩大厦,金率大夏可以实际管理、控制,并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同时,金廖大厦以其电力设施为载体利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享受运行利益。本案中,《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协议》王XX签字在某某大厦公章处,某某涂料在相对方盖章,则《承包外培涂料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大厦与某某涂料具有较大盖然性。因此,某某大厦、某某涂料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庭审中,被告某某涂料提出,王XX不是我公司的人,他通过装海良来我公司盖公章,让我保证涂料质量,不负责施工。但被告某某涂料及相关当事人并未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支持某某涂料的辩解意见。鉴于原、被告XX均未对此提出充分的证据及明确诉求审法院对此不作进一步审理。某某涂料承担责任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应由其他实际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可向有关主体另案追偿。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曹X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如使用绝缘杆等辅助工具,带绝缘手套等》 粉刷墙面,未确保自身与 10Kv 高压电线安全距离,致使触碰高压电线或者距离高压电线小于安全距离发生触电,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席大厦既未使作业现场处于停电状态,也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在高压电线区域设置“高压危险、当心触电”之类的警示牌。某某涂料对作业管理不严、不细,管理不到位。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安全主体义务,酌定被告某某大厦承担 40%的责任,某某涂料承担 30%的责任,曹X奎本人应承担 30%的责任。

关于发生案涉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某网辽宁省XX公司与金席大厦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古城乙杆#7 右 2杆开关负荷侧端子为分界点,负荷侧端子及以上为供电公司产权。”“双方依本合同 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的运行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等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认定事故触电点在供电公司与某某大厦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某某大厦一侧,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某某大厦,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大厦主张该合同约定为伪证,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本院经审查,《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 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供电营业规则》系 1996 年颁布的部门规章,且该规则第四十七条亦不是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条款的效力。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 7.1条明确载明了分界点位置,该条款系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填写,并非制式合同条款,且在合同第 8.1条亦约定了“计量装置设在用电人变电所处”,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分界点与计量装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大厦上诉否认该项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金廖大厦为发生案涉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据此承担 4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

关于某某涂料是否是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某某涂料主张案涉外墙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王XX,并提出其仅在《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协议》的出租方落款处盖章,并非承包方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涂料法定代表人房X携带公章到金率大厦在案涉《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某某大厦亦述称其不愿与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只认可某某涂料作为有资质的施工方作为其合同相对人。某某涂料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认定其为案涉《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协议》的承包方。即使案涉工程系王XX组织实施,亦属于某某涂料与王XX之间的内部约定,应当另行解决,并不能免除某某涂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8·29”触电事件现场勘察及技术分析报告》的意见,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1,培面粉刷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作业人员对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和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不清楚,造成盲目冒险、侥幸作业。2.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隐患排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作业现场未进行作业监护,未对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及时制止。3,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在XX电线区域设置“高压危险、当心触电”之类的警示牌。4.对作业管理不严、不细,管理不到位,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况。某某涂料作为承包方,对墙面粉刷作业前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现场隐患排查、作业管理等均负有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某某涂料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某某涂料的上诉请求不子支持。

综上,某某大厦、某某涂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000 元(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预交 6286 元,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预交 4714 元),由上诉人大连金率大厦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素娟,女,中共党员,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硕士,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部主任。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代理过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