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娟律师
李素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大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素娟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律师、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46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张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具体业务以张某书面委托为准,张某将该起货运代理业务全权委托某物流公司代理;某物流公司应按张某委托依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代理张某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包装、监装、装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仓储、陆路运输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同时张某同意某物流公司为张某利益需要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运杂费按双方确认的费率计算,实行付款买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又转委托某进出口公司代理该笔业务。某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国外购货方支付的款项65620美元(折合423,393.36元人民币),于当日向生产厂家某智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某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国外购货方支付的货款153140美元(折合人民币1021443.80元),于次日向某智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万元。现该笔进出口代理业务所涉及的货物已按约发出,工厂及收货方的相关款项亦已结清。通过与某进出口公司对账,其应返还货款合计人民币416440元,已返还人民币170000元,尚余人民币246440元至今未返还。某物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即张某的受托人,应对其转委托的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具体业务以张某书面委托为准,且张某同意某物流公司转委托。贸易退税的所有业务操作均为张某与某进出口公司之间进行的,某物流公司未实际参与张某与某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沟通与操作,张某应向某进出口公司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刘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3份、结算单表格,张某拟证明其将涉案业务委托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转委托给某进出口公司,某物流公司还应向张某返还款项246440元。某物流公司认为证人已离职,其单方面的描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对刘某、某物流公司前业务员潘某及张某的微信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内容看似是在描述涉案业务,但不能确定是刘某、潘某为某物流公司承接的业务;付款回单与某物流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某物流公司参与了张某的贸易业务;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与某物流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后,刘某作为某物流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具体办理张某委托的业务,后主动离职,其具备知晓案件事实的条件,与张某和某物流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内容一致,对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3份付款回单和结算单表格证明的业务付款状况与刘某的证言一致,对3份付款回单和结算单表格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张某拟从某智能公司购买两台机器卖给国外买方,与某物流公司进行联系,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贸易、退税及订舱、报关等。某物流公司派业务员刘某与张某进行业务联系,刘某告知张某,某物流公司可以办理货物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但某物流公司无贸易代理资质,需由合作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宜。张某同意。2016年5月25日,张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张某将货运代理业务全权委托某物流公司代理,具体业务以张某书面委托为准;某物流公司按张某委托进行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包装、监装、装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仓储、陆路运输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同时张某同意某物流公司为张某利益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某物流公司转委托某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宜,在办理过程中,某物流公司不告知张某合作公司的名称、联络方式等,张某向某物流公司下达指示,某物流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下达指示。某进出口公司收取了国外买方支付的货款218760美元(折合人民币1444837.16元),向某智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000元。某物流公司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物已运输至目的地。某进出口公司办理了货物退税,退税金额为人民币144871.79元。某物流公司告知张某,扣除某物流公司的代理费、合作公司的代理费和海运费等,应向张某返还款项人民币416440元。张某从某进出口公司账户收到人民币170000元。张某要求某物流公司返还剩余人民币246440元,某物流公司未返还。纠纷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告知张某,合作公司是某进出口公司,某进出口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拖欠其债款故用剩余人民币246440元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张某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贸易、退税及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某物流公司同意亲自办理货代事宜、联系合作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张某对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安排予以同意,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某物流公司就货运代理业务与张某签订了《海运货运代理合同》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就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务转委托某进出口公司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某进出口公司应返还处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务取得的款项416440元。现某进出口公司仅向张某返还170000元,张某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其返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若某物流公司转委托某进出口公司处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务未经张某同意,则某物流公司应对某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向张某返还剩余款项;若转委托经同意,张某和某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某可以直接要求某进出口公司返还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物流公司委托某进出口公司处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务,是否使得张某与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继而张某可以直接要求某进出口公司向其返还款项。张某同意某进出口公司转委托其他公司处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退税事宜后,某进出口公司应告知张某转委托的是某进出口公司,同时告知某进出口公司张某是委托人,使张某和某进出口公司可以判断是否愿意与对方订立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订立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现某物流公司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未向张某披露转委托的是某进出口公司,亦未证明某进出口公司知晓并同意(或追认)与其订立委托合同的是张某,故某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张某与某进出口公司订立了委托合同,某物流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仅及于该二者之间。张某不能对某进出口公司行使委托人的权利,某物流公司应对某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向张某返还剩余款项人民币246440元。某物流公司可根据其与某进出口公司的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款项人民币246440元。


如果某物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素娟,女,中共党员,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硕士,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部主任。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代理过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