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而构成工伤时,用人单位通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其会主动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劳动者进行和解,而劳动者为了免去长时间的维权和诉累,也通常会牺牲自己的一部分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妥协,达成和解金额远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协议。那么,这样的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到底效力如何?劳动者在签订这样的和解协议后,反悔了该怎么办?让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陈某自2015年11月4日起就职于X公司,但该公司从未给陈某缴纳过五险一金。2020年4月2日,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几个月后,陈某与X公司就其受伤及离职事宜签署《和解协议》,约定X公司一次性给付陈某2万元整,双方均放弃其他任何要求及权利。同日,陈某收到X公司的一次性补偿款。
此后,陈某因上述伤情被鉴定为伤残10级。据此,陈某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在扣除已按“和解协议”向陈某支付的2万元后,X公司须再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残疾补偿共计72665元。X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X公司主张双方曾就陈某受伤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同时就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以证明陈某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已接受了一次性补偿金,协议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其无权再行增加工伤赔偿标准。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X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案陈某经依法认定达到职工工伤致残10级标准,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员工陈某缴纳过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任何社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陈某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部由X公司承担。
本案中,虽然在员工陈某受伤后,X公司与其就受伤事宜订立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但X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向陈某支付的补偿款2万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陈某对自身工伤待遇的内容并不充分知悉,严重显失公平,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放弃其他权利”的部分内容应当被撤销,同时X公司应当在扣除已向陈某支付的2万元后,另行向陈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定要在伤情稳定后第一时间咨询律师,并且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为将来争取工伤待遇做准备。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进行救治,医疗期满后要积极与伤者协商赔偿方案,且该赔偿方案一定要尽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和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以此达到避免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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