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5月17日晚,2018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两次在银川市金凤区XX家园X号楼前地下车棚的鸽舍内,盗走赛鸽18只。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8只赛鸽价值为89000元;
二、2018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银川市金风区XX家园XX室阳台外,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子将阳台外的栏杆剪断,盗窃3只赛鸽,后将三只赛鸽活体装在木箱子里运至银川市金风区黄河中路XX院XX室。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只赛鸽价值为6000元;
三、2018年6月9日21时,被告人王某再次在银川市金风区XX家园XX号楼前的鸽舍盗窃时被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此按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争议焦点】
1. 被告人王某所盗赛鸽数量及价值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 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其所盗窃的鸽子为高价赛鸽?
3. 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定中心所做的赃物评估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辩护律师观点】
一、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盗赛鸽的数量及价值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对于被盗赛鸽的数量认定,即没有活体也没有死体等直接证据,被鉴定实物已经灭失。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且个人陈述存在众多矛盾之处。价格认定机中心所认定价值的二十一只鸽子是否就是涉案丢失的鸽子无法确定。被害人提供的赛鸽价格及材料不实。
二、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
王某当时并没有认识到其所盗窃的鸽子为赛鸽,公诉机关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盗鸽子为赛鸽,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银川市金风区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赃物评估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使用。
1.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金风区公安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得出的,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科学性。
2.该认定中心不具备认定赛鸽价值资质的鉴定机构,并无认定主体资格,鉴定中心既没有提供现场勘验笔录,又无市场调查报告,所依据之赛鸽血统证书及其复印件是否为被盗赛鸽存疑,该中心所称之专家咨询法对标的物进行测算确定,没有任何近期其他相类似物品的价格对比,如果没有相关实物及资料的,鉴定机构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故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及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使用。
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价格与实物之间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盗窃价格进行认定。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盗赛鸽的数量及价格缺乏事实依据,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其盗窃鸽子的前后数量稳定一致,且数量均在被害人陈述的范围内,关于被盗赛鸽的价值,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且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程序合法,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目前,该案在上诉中。
【律师办案心得】
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在盗窃案件中经常会被作为鉴定意见出现,就本案而言,被盗物品的价格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所以,作为辩护律师,对该类鉴定意见一定要认真审查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忽略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对该类结论不予质疑。
通过办理该案,感受最为深切的是,当你对一个案件的相关证据有疑虑时:
一、不要轻言放弃,要相信办法总比困难多;二、一定要虚心向相关专业人员求教;
三、不要盲目“迷信”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律师,要敢于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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