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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喝酒遭不住,员工出差变猝死,这个工伤到底算不算?

作者: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0次举报

随着企业业务的发展,员工被安排出差也是越来越平常,但意外也经常发生,许多企业都面临过员工出差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算工伤吗?什么情况下企业又不被认定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


那么是否只要员工在出差期间受伤,均可被认定为工伤,企业均需承担工伤责任?


真实案例

曹某系A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11月26日上午曹某去无锡出差,与客户商谈业务,吃饭并饮酒。

2018年1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曹某被同室人员发现倒在房间的地面上,报当地110、120,后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山北派出所及无锡市120急救网络101分站确认其为酒后呕吐物窒息死亡。


2018年12月3日A公司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社保机构于2018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

曹某家属及A公司认为应属于工亡。



裁判分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为曹某的死亡属于工亡,理由如下:

1、曹某系去无锡出差,与客户商谈业务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

2、曹某外出洽谈采购业务,这就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不固定,故其在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3、“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曹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出差洽谈业务期间,参加客户宴请,属于与业务洽谈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安排,属于正常工作应酬,也是符合正常的社会生活常理。同时“饮酒”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律顾问指引

员工出差,因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因此,实务中,企业无法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去认定员工出差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这是否就意味着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员工在出差期间受到伤害,企业均需承担工伤责任呢?

其实非也!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员工出差期间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一:因工外出期间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下列情形将被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1、员工受企业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员工受企业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以及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期间;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条件二:由于工作原因
员工出差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还有一个重要条件,那就是因为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员工因个人原因受到的伤害将不被认定属于工伤,例如在出差期间自行外出游玩而受到伤害、因个人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受到伤害。

对此,企业该如何做?


首先,员工出差应申请,并明确出差范围、出差工作内容,避免双方因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或工作原因而争议;
其次,企业做好员工出差前的安全培训;
最后且最重要的,企业应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如有需要还可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障公司财产,避免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责任。


企业用工面对的风险,常常都来自意想不到的方面,提前做好预防显得尤为重要,不妨与法律顾问一同,前中后期同时着手,降低企业用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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