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杜XX因与被申请人马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XX申请再审称,案涉担保书为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份证据并非申请人亲自出具,被申请人贺XX也无法确定系申请人出具,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事实,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申请人马XX在保证期间未向申请人主张保证责任,故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马XX认可贺XX将×××三菱牌越野车交付其以抵顶未偿还债务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代物清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XX是否已全部偿还案涉借款;2.杜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马XX持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向贺XX、杜XX主张债权。原审庭审中,贺XX和杜XX辩称贺XX将×××三菱牌越野车及相关手续交付马XX,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抵顶而消灭。马XX陈述因该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非贺XX已将车辆退还,因贺XX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车辆抵顶的方式偿还案涉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贺XX向马XX偿还8万元和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审经核算认定贺XX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4656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杜XX主张案涉担保书系复印件且与原件无法核对一致,并在原审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杜XX关于担保书系复印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该担保书与借条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将担保书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马XX于2018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杜XX主张应适用该条中六个月保证期间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