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0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4日13时许,在肃州区广厦家园6号楼3单元xx室内,被告人秦某因被害人张某殴打了自己的妻子茹某1,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伤;3、鼻外伤右侧上领窦前壁骨折:4、胸部外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以被害人茹某2与自已的妻子茹某1发生婚外情为由,为达到泄愤目的,持猎枪闯入茹某2租住的清水镇新村7排1号房屋内,将被害人茹某2强行带至清水镇新村7排3号自己家中,使用猎枪、棍棒、刀具等对被害人茹某2进行恐吓殴打。期间,在被告人秦某与其妻茹某1以及被害人茹某2拉扯过程中,猎枪走火击发子弹一枚。至11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茹某2从被告人秦某家中离开,被告人秦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4个小时。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茹某2伤情为:1、头部及脸部软组织擦裂伤;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头部、四肢、双关节);3、拇指割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茹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1月2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查获被告人秦某案发当日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双管猎枪,具有枪支性能。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控方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秦某没有限制被害人茹某2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秦某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2、二被害人均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3、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故意伤害犯罪及非法拘禁犯罪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起,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
2018年2月4日13时许,在肃州区广厦家园6号楼3单元xx室内,被告人秦某因被害人张某殴打了自己的妻子茹某1,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伤;3、鼻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胸部外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害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5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
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以被害人茹某2与自已的妻子茹某1发生婚外情为由,为达到泄愤目的,持猎枪闯入茹某2租住的清水镇新村7排1号房屋内,将被害人茹某2强行带至清水镇新村7排3号自己家中,使用猎枪、棍棒、刀具等对被害人茹某2进行恐吓、殴打。期间,在被告人秦某与其妻茹某1以及被害人茹某2拉扯过程中,猎枪走火击发子弹一枚。至同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茹某2从被告人秦某家中离开,被告人秦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4个小时。被害人茹某2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及脸部软组织擦裂伤;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头部、四肢、双肩关节);3、拇指割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茹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1月2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查获被告人秦某案发当日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双管猎枪,具有枪支性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秦某为泄私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秦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犯罪及非法拘禁犯罪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秦某在故意伤害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提出二被害人均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张某踏门进入他人住宅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他人搬离住宅,最终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被告人秦某得知其妻与被害人茹某2有不正当关系时,不能冷静处理,持制式猎枪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其进行殴打、侮辱,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虽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对具体事实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二、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木棒1个、擀面杖1个、螺丝刀1个、匕首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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