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401.13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平台借款利息、信用卡分期还款利息共计60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401.13元,平台借款利息、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等息费23865.41元,本息合计为215266.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16元(以215266.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年)。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浦发银行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使用,被告承诺按时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从该卡共计刷卡消费377097.86元,被告还款211693元,剩余165404.86元未还。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借用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不足为由,借用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刷卡消费53099.80元,还款41475元,剩余11624.80元未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贷款平台及转账借款的方式,欠款14371.4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01.13元,息费23865.41元,共计215266.54元,自2018年7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产生利息12916元。综上,被告尚欠228182.54元。
陶某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若干、浦发信用卡资金往来汇总表一份、浦发信用卡账单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汇总表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个人资金出借汇总表一份、网络平台资金往来汇总表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浦发银行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及交通银行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使用。被告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共计刷卡消费377097.86元,还款211693元,剩余165404.86元未还;被告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53099.80元,还款41475元,剩余11624.80元未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贷款平台借款,尚欠14371.47元。另,被告使用信用卡、平台借款共计产生息费2386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借用其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通过借款平台借款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526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9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陶某给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1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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