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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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 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威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6日 7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2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7 ** 5 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 7 ** ** 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北京盈科(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北京盈科(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监视居住,同 7 ** 23 日被刑事拘留,2021 8 ** 26 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3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7 ** 21 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 8 ** 26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3 日被监视居住,2021 6 **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 ** 日被逮捕。

辩护人邸**,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2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7 ** 20 日被刑事拘留, 2021 8 ** 26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北京市**(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北京市**(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1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6 ** 30 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 7 ** ** 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艾**,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3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0 日被抓获,同年 5 **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 2021 5 ** 23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7 ** 21 日被刑事拘留, 2021 8 ** 26 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 2021 5 **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 1 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 6 ** 2 日被刑事拘留,2021 6 **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Z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胡某某、于某、谢某某、姚某某、李某、吴某、张某、孔某某、林某、王某、刘某、陈某某、 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1 9 **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 成、检察员助理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 于某及其辩护人杨**、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李某及其辩护人邸**、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林某及其辩护人艾**、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刘某及其辩护人康**、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 12 ** 2021 5 ** 20 日间王某 1(已判决)承租辽宁省沈**市苏家屯区** 1001-47 1-21-4、沈**市苏家屯区** 1001-10 1-21-3 等地作为犯罪场所成立网络工作室,并准备大量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及对应的银行卡,先后组织被告人宫某 某、贺某某、林某、张某、刘某、于某、孔某某、李某、胡某某、吴某、姚某某、谢某某、陈 某某、王某等人在其工作室,以分组分班形式利用手机内安装的名为 Telegram 聊天软件接收网络上线指令,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频繁进行银行账户间资金转账。经辽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王某 1 等人的工作室利周某某(工商银行 62×××05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5098675.87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5051**6.51 元;利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435626.23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174247.05 元。

其中,被告人宫某某负责对其他 1 被告人进行日常管理、发**工资。在案发期间,参与利 周某某(工商银行卡 62×××05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5098675.87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5051**6.51 元;利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 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435626.23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174247.05 元。被告人胡某某自 2020 12 ** 1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将其名下的 7 张银行卡周某某名下 2 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宫某某等人用于转账,并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操作转账。经审计周 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 62×××055)转入资金人民币 36518214.84 元,转出 36505 640.96 元周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 62×××200)转入人民币 3762979.51 元,转出 3 762979.51;被告人胡某某名下 7 张银行卡总计转入 74040913.98 元,转出 74040 924.38 元。被告人于某自 2020 12 ** 20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卡,参与利周某某(工商银行卡 62×××05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5098675.87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5051**6.51 ;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357055.**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51111035.08 元。

被告人谢某某自 2021 1 ** 19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1 017453.70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0971112.18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19352799.95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19185311.48 元。被告人姚某某自 2021 1 ** 4 日至 2021 4 ** 24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 行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0**5704.02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02499**.37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30741740.53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31435044.64 元。 被告人李某自 2021 1 ** 5 日至 2021 4 ** 3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39928 409.02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39908076.92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 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330305960.22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330257049.56 元。

被告人吴某自 2021 1 ** 30 日至 2021 4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 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35931 991.**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35874384.24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 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2974513**.20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266409**4.10 元。被告人张某自 2021 2 ** 23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 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22**2 438.63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22106029.86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 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223211607.95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223174689.62 元。被告人孔某某自 2021 3 ** 1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 行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18 801039.61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18754**9.21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208718140.04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208559305.43元。 被告人林某自 2021 3 ** 10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 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17810 924.62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17771919.59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 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180576187.69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180372174.74 元。被告人王某自 2021 3 ** 7 日至 2021 4 ** **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周某(工商 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13930341.52 元,转出 资金人民币 13912**2.53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 计人民币 147777**9.31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147701759.71 元。被告人刘某自 2021 3 ** 30 日至 2021 5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周某(工商 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10138479.06 元,转出 资金人民币 10105909.82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 计人民币 99477821.66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99461748.20 元。被告人陈某某自 2021 3 ** 7 日至 2021 3 ** 26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周某(工 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5423417.22 元,转出 资金人民币 5409834.67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筹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 计人民币 82060562.81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81962901.92 元。被告人贺某某自 2020 12 ** 20 日至 2021 2 ** 20 日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并提供名下银行卡,参与周某(工商银行 62×××0505)等 5 人共 5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合计 4 147345.17 元,转出资金人民币 4146586.21 元;王某 1、被告人宫某某等 13 人共 48 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 123591860.17 元,转出资金合计人民币 123332704.89 元。 2021 5 ** 20 日,被告人孔某某、刘某、宫某某、林某、谢某某、张某、于某被抓获。 2021 5 ** 21 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王某、陈某某被抓获。2021 5 ** 22 日,被告人李某、姚某某被抓获。2021 6 ** 1 日,被告人贺云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王某 1、王某 2 冯某、胡某、路某、杨某、翟某、宋某、努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宫某某、胡某某、于某、谢某 某、姚某某、李某、吴某、张某、孔某某、林某、王某、刘某、陈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辽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辽恒信会审[2021]3** 号、3** 号);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胡某某、于某、谢某某、姚某某、李某、吴某、张某、孔某某、 林某、王某、刘某、陈某某、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宫某某、胡某某、于某、谢某某、姚某某、李某、吴某、张某、孔某某、林某、王某、 刘某、陈某某、贺某某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陈某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4 1 ** 1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7 ** 5 日起至 2024 1 ** 4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3 9 ** 19 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 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3 11 ** 1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7 ** 21 日起至 2024 1 ** 20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6 ** 30 日起至 2023 12 ** 2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7 ** 20 日起至 2024 1 ** 1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3 5 ** 19 日止)。

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6 ** 30 日起至 2023 9 ** 2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3 5 ** 19 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5 ** 20 日起至 2023 5 ** 19 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7 ** 21 日起至 2023 1 ** 20 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即自 2021 6 ** 2 日起至 2023 2 ** 21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 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杨威律师,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为盈科(沈阳)分所专职律师。执业方向主要为刑事辩护及民商事合同纠纷,并具有基金行业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