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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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杨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2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曾用名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2015 5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2 5 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2 7 4日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2 7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上海市**(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2 5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2 7 4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5 9 月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25 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2 74日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2 7 4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威,北京盈科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2] **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2 9 23 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石**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智**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5 月,被告人石**从“东哥”处购进假冒“煊赫门”、“玉溪”、“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由被告人张**将上述侵权商品由广东运至沈阳,被告人智**收货后雇用他人运至库房。2022 5 28 日,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小区两处库房及辽 A**E1 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10270 条,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石**、智**、张**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智**、张**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石**、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能够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 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强,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

经审理查明,2022 5 月,被告人石**从“东哥”处购进假冒“煊赫门”“玉溪”、“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由被告人张**将上述侵权商品由广东运至沈阳,被告人智**收货后雇用他人运至库房。2022 5 28日,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小区两处库房及辽 A**B1 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10270 条,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石**、智**、张**抓获。

另查明,公诉机关庭后出具“沈高新检量建调[2022]1 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因被告人石**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智**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 照片) 卷烟;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孟**、吕***、仲**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智**、张**供述;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应计入被告人石**、智**、张**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石**、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智**、张**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智**、张**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智**自愿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实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5,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及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杨威律师,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为盈科(沈阳)分所专职律师。执业方向主要为刑事辩护及民商事合同纠纷,并具有基金行业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