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威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6日 1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汉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家庭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2 年6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3 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家庭住址山西省吕梁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 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北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满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家庭住址辽市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2 年6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 13 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威,北京盈科(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 (202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苗**、王**犯诈骗罪于 2022 年10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18日下午,被害人孙*被同事拉入一个点赞领红包的微信群,群内发任务给明星点赞三次就能领取 3.8 元的红包,在连续几次领取红包后,群里有人派发了下载链接,下载一个叫“萌萌说”的APP,然后添加里面**qi01 为好友,孙*在“萌萌说”APP内的ID为60**159。同日14 时许,诈骗人员将孙*拉入“萌萌说”45**327 的群内,在群内有孙*等多名“成员”(潜在受害人及诈骗团伙境内气氛组成员)一起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做刷单任务,开始是让群内成员给明星点赞关注就能获得红包,然后诈骗分子开始引导群内成员进行小额转账给红十字会、青年基金会等官方账户,同时给予奖励,在引导充值过程中诈骗团伙气氛组成员不断用语言拉近和潜在被害人关系并表达做了一段时间赚了很多钱等,之后45**327群在3月18日16 时许被并入45**329 群,在该群内菲律宾**的嫌疑人账号 581**767 开始发布刷单任务,开始通过点赞、登录、关注等非充值任务让潜在受害人和气氛组成员完成联单任务的前几项,然后**作案嫌疑人开始发布个人选择任务,给指定支付宝的账号转账,潜在被害人孙*选择的多为 166 的小金额,气氛组成员和**实施诈骗嫌疑人则选择从 96 至1000 不等的数额,在完成任务后,**实施诈骗嫌疑人和气氛组成员在群内对话或者自己多个账号进行对话,侧面告诉潜在被害人和孙*自己因为充值的多获得了更多的回报,而选择金额低的则故意表露出很遗憾,希望下次还有这种任务得多充值一些。
2022年3月份,被告人张*、苗**、王**在了解到网上兼职,随后加入到“萌萌说”APP 中发布点赞活动获得红包信息,并作为气氛组成员按照上线诈骗分子要求向群里的潜在被害人传递已经通过刷单方式赚了很多钱的信息,被告人张*、苗**、王**每天在群聊结束后谋取 200 元至300元的好处费。
1.2022年3月18日下午,被害人孙*被拉入一个点赞红包的微信群,群内发布任务给明星点赞后能领取 3.8元的红包,在连续领取红包后,群里有人派发下载链接,下载“萌萌说”APP。随后被害人孙*被拉进一个群聊,被告人王**、苗**、张*在“萌萌说”群内使用不同的多个账号与被害人孙*进行互动,通过洪托气氛制造赚了钱的假象,先是与孙*聊家常获取信任,随后向孙*表述刷单返利的活动真实存在,侧面告诉孙*,自己因为充值金额大而获得了大量的回报。当天晚上被告人张*、苗**王**分别发送微信收款码给上线诈骗分子通过工资结算收到200 元好处费。尔后被害人孙*于 2022年3月19日10时许被拉进了“萌萌说”内 451**785 群内,群内除孙*外,其他账号登记 IP 均在菲律宾**,IP 疑似作案窝点位置基站。孙*在群内根据诈骗分子的指引开始在涉案“萌萌说”APP 内进行充值和转账,之后不论孙*做任何操作,均被告知操作失误,并要求其继续充钱,孙*在转账充值124280元后发现被骗报警。
2.2022年3月24日被害人汤**被拉入一个点赞红包的微信群,群内发布任务给明星点赞后能领取红包,在连续领取红包后,群里有人派发了下载链接,下载“萌萌说”APP。随后被害人汤**被拉进一个群聊,被告人王**、苗**、张*在“萌萌说”群内使用不同的多个账号与汤**进行互动,通过烘托气氛制造赚了钱的假象,先是聊家常获取信任,随后表述刷单返利的活动真实存在。随后,被害人汤**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给陌生账户充值 262078元。尔后被告人张*、苗**、王**分别通过发送微信收款码给上线诈骗分子通过工资结算群中收到200元好处费。
经查,被告人张*、苗**、王**与被害人进行互动,通过烘托气氛制造赚了钱的假象,先是与被害人聊家常获取信任,随后向被害人表述刷单返利的活动真实存在,侧面告诉自己因为充值金额大而获得了大量的回报。
三被告人对诈骗分子是否对被害人最终实施了诈骗及对被诈骗金额不知情,但其在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其为谋取日结 200 元至300 元的好处费,对刷单返利诈骗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对最后导致被害人被诈骗大量钱财起到一定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以从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苗**、王**明知刷单返利是诈骗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烘托气氛,采取诱导手段帮助他人发布刷单返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苗**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被告人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 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手机照片;刷单诈骗研判报告;微信转账截图、红包群、被告人与上线聊天群及被害人被骗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苗**处于诈骗环节中最底端的“氛围人员”,领取的是工资,非法获利 10000元左右,对后续被害人被骗财产情况不知情,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苗**做托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犯罪,但其法治观念淡薄,在疫情的冲击下为了换取日常开支,在网上兼职,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认罪,是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并酌情减少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层级低,主观恶性不强,作用不大,是从犯。3.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上线是利用网络烘托气氛,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受雇于他人采取诱导手段发布刷单返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苗**、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苗**、王**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苗**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苗**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苗**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苗**、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