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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吕媛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女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及依法改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维持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塞纳绿洲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交付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栋XX层XX号商铺并办理商铺过户手续。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民生西XX楼XX层非住宅商铺的备案信息,在质证时,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前述备案信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进一步进行质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做任何回应,申请人申请对该事项具体情况通过判后答疑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说明。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回函显示: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XX层商铺已于2016年6月2日备案登记给案外人陕西XX公司。与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表述的塞纳绿洲项目因相关问题不能进一步办理网签备案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正是案外人的大股东。案外人的设立正是被申请人为了网签备案塞纳绿洲1号楼一层商铺而有意为之,被申请人恶意制造合同备案拖延其合同义务的无法正常履行的假象。三、原审判决书中第九页的第六行和第十三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两种不同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塞纳绿洲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塞纳绿洲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表明,2015年5月被申请人已经具备了与申请人网签备案的法定条件,其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将该商铺案一房二卖卖行合同义务,甚至将该商铺案的法定条件,卖合善意买受人,而是被申请人控股的公司,被申请人全然违背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一房二卖,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被申请人不能从自身的恶意行为获利。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塞纳绿洲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依约向申请人交房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失信行为中获利,这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房价上涨三倍有余,被申请人恶意违约的行为更不能纵容。
女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实为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塞纳绿洲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商品房基本状况,买受人所购商铺所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商品房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房产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买受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包括涉案商铺在内一层商铺均已网签至陕西XX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基于交付商铺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继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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