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XX产业园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X,山西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村民,住本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购买电缆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总价为人民币2535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于2016年7月底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结清,即2016年8月底结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3.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价款为2535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已经收货。同时,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累计货款到50万左右结一次账,款到发下一批货。所有丹溪华庭货款于2016年7月底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超过7天未结清部分按照银行利息计息。”被告作为购买方,就与原告发生过一次购买电缆行为,之后未再次向原告购买电缆,这与合同签订的总金额也相符。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所有的款项应当于2016年8月底之前付清,但是电缆货款被告却一直未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253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3.504元(25352.80×6%×3年=4563.504元,2016年9月起至2019年8月止)。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X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卖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累计货款到50万左右结一次账,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总金额就是25352.80元,且被告之后未再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同时,《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货款于2016年7月底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故此,被告应于2016年8月底之前结清欠付原告的货款25352.8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25352.80元及利息4563.504元,共计29916.304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