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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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某某、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慧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1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刘XX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返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王XX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其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XX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刘XX、刘XX系担保人,原告不应当撤回对二担保人的起诉,且担保人刘XX、刘XX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也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系晋中市XX兼董事长,该公司主要从事五金交电等业务。原告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XX提出借款请求,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壹佰万元整(天利2000元)。用期一周,即10月9日至10月16日。担保人:刘XX、刘XX。”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向被告王XX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XX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2018年,原告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返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愿意放弃利息的部分,只要求催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9日《借条》一支、XXX、《历史明细清单》、(2016)晋070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2018)晋0702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网上银行跨行转账明细、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提出被告王XX偿还其10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王XX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对借款利息部分不予理涉。被告王XX辩称,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刘XX、刘XX的起诉不当,保证人刘XX、刘XX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刘XX、刘XX的起诉,是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XX无权干涉。保证人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被告王XX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称,保证人刘XX、刘XX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偿还金额不清楚,也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XX针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刘XX称二保证人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慧娟,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林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毕业后一直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始终坚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7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
1140720********49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