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主体,程序错误。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承继上诉人对榆次区泰和XX11-5-9号房屋的权利,并且于2013年7月19日到开发商处进行了手续变更,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的权利转让已经完成。现因开发商未交房,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山西省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明确归责主体,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购房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是不成立的:其一,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案涉房屋系期房,所以房屋转让当时是不具备条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其实是对所涉房屋权利的承继,并且已经完成了全部手续,权利转让过程已经全部完成。合同有效与否,不能对双方已经终结的权利转让过程产生任何影响;其二,民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原则。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民事交易过程中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如上所述,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对房屋实际情况知晓,变更购房人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是双方为了完成买卖行为消化了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自愿作出此行为,双方之间的权利转让已经完成。至于之后的房屋交付,那是被上诉人向开发商主张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其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发生被上诉人权利面临受损,但是这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结权利转让之后,以转嫁风险的方式再次将上诉人拉进纠纷之中,没有任何道理。至于一审查明的一房二卖问题,更是与上诉人无关;其四,一审判决以税为由便认定“损害国家利益”,一则夸大其词,二则以此为由作为认定无效之理由,显然是对民事交往的司法权滥用;其五,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山西省XX公司,在前期的权利转让后上诉人已经退出了法律关系,将来的其他事由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前置权利进行转让,双方自愿的权利转让已经完成,前置的权利承继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问题,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显然错误。
韩XX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42万元,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依法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权利承继与转让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歪曲事实、混淆视听的虚假说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X返还购房款42万元,承担违约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陈X以38万元价格向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购买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一套。2013年7月11日,陈X作为甲方,韩XX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韩XX以44万元价款向陈X购买榆次区泰和XX11-5-9号房屋。当日,韩XX给付陈X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9日,韩XX又给付给陈X购房款40万元。当日,韩XX、陈X共同到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处,将陈X与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变更为韩XX,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还为韩XX开具了收据,该收据的金额为38万元。2014年10月23日,韩XX曾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其是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向陈X购买的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购房款42万元也是交给了陈X,是陈X带其找到案外人李XX,将合同名字由陈X换成韩XX。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李XX在公安机关供述: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该卖给案外人姚XX,有购房合同,施工队先收了案外人姚XX20万元,没有告诉犯罪嫌疑人李XX,犯罪嫌疑人李XX以为还没有出售,就又卖了。庭审中,韩XX认为其是向陈X买的房,陈X应当承担责任。陈X则认为其在开发商处办理了变更手续,韩XX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陈X以38万元价款向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购买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后,又将该房屋以44万元价款出售给韩XX,虽然当事人买卖的是同一套房屋,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X和韩XX共同到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处,将陈X与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变更为韩XX的行为,客观上规避了相关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购房人变更为韩XX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韩XX、陈X和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的上述行为只能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将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直接交付韩XX,但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未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韩XX时,陈X依法应向韩XX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韩XX要求陈X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韩XX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该院依法支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限陈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韩XX购房款420000元,赔偿韩XX违约损失20000元,共计440000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漏列主体,应否追加山西省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陈X是否已退出其与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否承担向韩XX退还本案所涉的购房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基本案情,本案真实的交易关系为,陈X先以38万元价款向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购买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之后陈X又将该房屋以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XX。前后两次交易行为的标的物虽为同一套房屋,但却是先后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X与韩XX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二人共同到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处将案涉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韩XX,该行为并不能改变三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从韩XX与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签订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等均与事实不符,相关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客观上规避了相关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一审法院据之认定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并未与韩XX之间建立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陈X并未退出其与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韩XX、陈X和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协商将购房人变更为韩XX的行为,只能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案外人山西省XX公司将榆次泰和小区11-5-9号房屋直接交付韩XX。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属于陈X、韩XX约定由第三人山西省XX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形,现因山西省XX公司无法交付房屋,韩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陈X依法应当向韩XX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韩XX的诉请,判令陈X向韩XX退还本案所涉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