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席村北XX。
法定代表人:康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郭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依据山西XX公司的纳税情况、精煤加工(焦炭)协议书、并依法向范X以及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查得山西介休盛焦化有限公司场地实际使用人非被告介休市XX公司,故主体不明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主体明确。第二,介休市XX公司是从上诉人处租赁的山西XX公司场地和全部资产,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应当返还出租人租赁物,而承租人就是介休市XX公司,该公司就是返还财产的主体,故该案义务主体明确。第三,该裁定书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山西XX公司场地实际使用人非被告介休市XX公司”。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介休市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一审依法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对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上诉人只是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时错误的,而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返还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及全部设备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上诉人或者查清事实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介休市XX公司立即将租赁财产山西XX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及全部设备交还郭XX;2、请求判令介休市XX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交还完毕租赁期间的损失(按每年3000万元计算);3、由介休市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山西XX公司纳税情况、精煤加工(焦炭)协议书、并依法向范X以及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查得山西XX公司场地实际使用人非介休市XX公司,故被告主体不明确。庭审中,郭XX也未提交诉请中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明细及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郭XX提供介休市XX公司住所地或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本案中介休市XX公司明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明确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武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