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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思路,代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判赔290万元

发布者:胡伟华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3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主要从事智能装备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合同》,委托被告代生产相关设备的零部件,由原告提供生产图纸、生产物料、技术指导并监督制造生产。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被告不能与原告的直接客户或者间接客户联系不能以任何方式雇佣原告的员工,不能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获取有关原告的任何商业信息不能将技术机密和知识产权透露给第三方或用于非指定用途。后原告公司业务员巡查,发现被告在生产未经原告允许生产的零部件,被告与原告员工私下有交易来往,被告还与原告的其他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办案思路:

该案原告一开始是以侵害商业秘密为案由诉至法院,长沙中院一审以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胡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胡律师认为,案涉设备的技术点举证属于商业秘密的难度较大,在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后决定转变代理思路,在二审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先向最高院申请撤回起诉,最高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是,胡律师重新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根据《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应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即《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商业、技术机密及知识产权”问题......除了技术秘密、专利本院本身没有管辖权外,对于其他所谓应受保护“知识产权”,原告在具体内容、形式、载体等证据形式方面均没有进行任何具体举证。所以,在诉争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条款中,对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知识产权条款,本院无法对其审查处理,只能依据该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来处理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院提起诉讼,中院虽然经过一审后作出判决,但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有权再次起诉,况且本案并非第一次诉讼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被告是否与原告客户联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生产合同》以及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等显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的供应商公司购销设备及委托加工。根据《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三条“非竞争是指一方不能以任何目的与甲方的直接客户或间接客户联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数家客户联系达成交易,属于联系原告直接客户,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与原告员工大量银行流水往来以及交易行为是否违约问题。在原告员工就职原告期间,被告与原告员工存在报销事项,有交易往来。原告据此证据提告被告属于雇佣原告员工获取商业信息的证据不足,但是该行为实际起到了同业竞争原告业务的作用,根据《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九条“乙方同意不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危害甲方及其雇员的利益,所属即合作团体的利益、甲方客户的利益,乙方同意由于其不适行为,造成甲方及其雇员、所属及合作团队、客户的利益损失,乙方有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规定,被告公司行为不适当,危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违约金额为500万元,现原告自动将其调整降低至290万元,诉讼中被告没有要求依据自身获利或者原告损失情况进行减少调整,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在违约金金额确定应判原告所请。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9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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