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易某某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4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56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17.5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3464元,后续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江某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超车撞上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S×××××号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张荣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导致吴某某、张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1900517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江某受雇于被告易某某。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江某、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江某是司机,易某某是雇主。
被告XXXX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下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在强制险限额内保留另外伤者份额;4、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事故无关的证据及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经审查,“第411522420190051784号”事故认定书及“信紫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是为了核定损失所必须,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提交证明及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及其它财产损失,故其诉称财产损失3464元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住宿费900元,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不存在故意,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后期相关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8267.57元;2、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4、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14天=1752.0元;5、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30天=3642.25元;6、交通费20元/天×14天+112.5元=392.5元;7、鉴定费604.60元。上述七项合计15638.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563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某个人支付
冯海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