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秦某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秦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3118.49元;2、被告XXXX安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在安阳县××路南侧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秦某,该车在XXXX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所有人是我配偶秦某,该车辆在XXXX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
秦某辩称,我是豫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我和刘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XXXX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XXXX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应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9时许,刘某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在安阳县××路南侧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秦某,该车在XXXX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具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发于保险期限内。经吕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吕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刘某驾驶机动车将吕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应对吕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XXXX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吕某的相应损失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本院对吕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180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住院3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3、营养费为620元,住院3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4、误工费酌定为12140元,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121.4元计算;5、护理费为11262.6元,护理天数为90天,每天按照125.14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为6840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6.45元;9、交通费为620元,住院天数3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10、鉴定费为2005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36150.61元。其中,XXXX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某112175.99元,刘某赔偿吕某23974.62元。XXXX安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秦某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配偶刘某使用,刘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秦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其伤情酌定误工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某112175.99元;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23974.62元;
冯海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