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被告周某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牛某的顾客故而结识,被告牛某称原告可加盟其品牌“工农兵铁锅炖菜”,但是要缴纳15万元的加盟费,并且按照其要求进行出资,一切店面选址、装修、经营、管理、人事、财务都归其掌握,被告牛某称自己已经有多个店面的多年运营经验,保证稳赚不赔,赔的话至少向原告退还本金。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2014年9月16日与其所控制的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后陆续向其以及其姜姓财务工作人员转款共计628000元,原告在此期间因家庭原因长期没在郑州,但其间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向其询问经营情况,被告称店面经营很好,但是拒不提供账本及进行利润分红。后原告察觉自己上当,拒绝继续向其打款,没几个月后,铁锅炖菜店便停止营业。停业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牛某退还资金,但其始终口头答应,后便将原告的电话拉黑避而不见。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企业,已经于2016年9月7日注销,其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周某。在《加盟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认为该项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违约金的20%支付,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牛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及控制人,采取欺诈、格式合同以及虚假承诺包赚不赔的形式,诱使原告投入资金。而被告周某作为该合同的另一主体,在企业注销的请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在郑州务工的人员,多年的积蓄及四处向亲友的借款因为二被告的欺诈、不负责任的经营行为毁于一旦,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请况下,两年来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都凑不齐,整个家庭也已经四分五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50000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资金损失478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法律关系应该属于联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答辩人直接经营管理为主,被答人参与经营管理为辅,如场地选择、对店面专修采购的监督、乙方派人员驻场等,现双方出现纠纷。根据被答辩人所诉内容提出如下答辩请求:一、15万加盟费用不应该退还给被答辩人。合同约定的加盟费被答人已经缴纳,加盟费是以答辩人多年经营品牌店面的影响和多年积累的餐饮管理经验的等价费用,合同签订是被答辩人已经同意并缴纳的,且合同已近履行完毕,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退回加盟费的理由。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投入资金及其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投资4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店铺实际经营超过三年,乙方如果未收回投入资金可以要求甲方退还剩余投入资金。该约定实际经营三年而店铺实际经营一年多时间,远不到约定的三年时间,所以被答辩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该保底约定无效所以被答辩人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定义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是原则性规定。2、被答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双方认可共同投入97万到100万之间,被答辩人投入了478000元,答辩人也投入了50多万元,但因后期市场经营出现问题,致使店铺无法经营下去,双方都不愿意再积极经营该店铺而被迫关店,之间答辩人无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实际经营店铺,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市场原因使店铺不能盈利致使店铺关闭,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答辯人的起诉结合答辩人的答辩内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经营过程中双方共同投入,因市场经营风险双方都遭受损失,在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15万元的加盟费不应该退给被答辩人,合同已经履行,答辩人没有理由退给被答辩人加盟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该协议约定原告只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原告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为借贷关系。原告共计投入62.8万元,其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6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退款违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协议约定店铺实际经营超过三年,原告可要求退还剩余资金,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牛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17日向被告主张退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被告周某作为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郑州市金水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牛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加盟费及投资款共计62.8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
冯海明律师